(2015)兴刑执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苏德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578号罪犯苏德品,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5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苏德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7月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德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德品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