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4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904号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阳光华庭C2栋,组织机构代码20316470-X。法定代表人何长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霜,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何东,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世达公司)诉被告何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世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的阳光南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2013年7月起不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08年1月20日原告与重庆洋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康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阳光南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起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水费等费用。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008.70元、水电公摊费77.70元、违约金917.50元。现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何东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壹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宏声路X号阳光南滨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6.11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接房,现在装修。2008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重庆洋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康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阳光南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大会未成立的,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甲方(重庆洋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康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合同明确了物业服务区域概况、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高层以1.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未能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阳光南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3年7月起不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何东共欠物业费1008.70元(1.0元/月/平方米×96.11平方米×21月×0.5)、水电公摊费77.70元。被告经原告律师函催收仍未缴纳上述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产权人身份证明、接房资��、欠费前缴纳费用收据、欠费明细表、催收函等证据为证,并经法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洋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康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受到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方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为阳光南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约定过高,酌情认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08.70元、水电公摊费77.70元,共计1086.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自物业费欠费当月起以��欠金额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东承担(此款由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