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得永、王树玲等与王志俭、仲惟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王得永,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石臼窝镇王铁铺村畅通老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0********。原告:王树玲,女,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0********。原告:宗胜虎,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石臼窝镇孟四庄村北场区河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92********。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子涵,女,2012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石臼窝镇孟四庄村北场区河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302292012********。法定代理人宗胜虎,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92********。被告:王志俭,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阎疃镇孙河镇村,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76********。被告:仲惟广,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港城*栋402,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0********。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淑会,唐山丰南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沧州滨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1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韩吉庆,职务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顺然,职务经理。被告杨学军,男,1986年3月5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铁艾庄南街**号,公民身份证号1302021986********。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唐山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得永、王树玲、宗胜虎、宗子涵与被告王志俭、仲惟广、沧州滨海集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永、王树玲、宗胜虎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王志俭、仲惟广的委托代理人孙淑会,被告杨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滨海集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宗胜虎驾驶冀B×××××轻型厢式货车,在长深高速深圳方向909公里404米处,向右变更车道的过程中,其车右侧后部与被告王志俭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左前侧刮擦相撞,乘坐该轻型厢式货车王润叶被甩到车外,并被发生侧翻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压砸致死。事故经认定,原告宗胜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志俭负次要责任,王润叶无责任。因王润叶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如下:抢救费263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遗体整容等费用1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64887元。上述车辆中,冀B×××××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杨学军,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汽车的实际车主是仲惟广,登记车主为沧州滨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王润叶的身份转变为车下人员,相对于两方车辆均属第三者,因此,两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应对其人身损失进行赔偿。现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7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俭、仲惟广辩称,被告王志俭驾驶的冀J×××××/冀J×××××挂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志俭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仲惟广;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此事故中原告宗胜虎付主要责任,王志俭付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遗体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原告依据的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事故发生时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沧州滨海集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机动车承保情况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果车辆确实在我司承保并且没有违反交强险免责条款规定,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杨学军辩称,首先,对于原告亲属王润叶的去世答辩人深表同情和遗憾,但答辩人认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做为车辆所有权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中答辩人所有的肇事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指标,且驾驶人宗胜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也就是说,无论是从驾驶员资格还是车况上,均符合法定的上道条件。二、本案受害人王润叶系肇事车辆冀B×××××驾驶人宗胜虎的妻子,事发当天,是宗胜虎在未经答辩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搭载其出去,且在驾驶过程中未按交通规则行驶从而造成了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也造成了王润叶死亡的悲剧。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中第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答辩人认为,自己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宗胜虎的妻子王润叶死亡同时也造成答辩人的另一雇工受伤,目前已花费药费20多万元且仍在治疗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预留一部分保险赔偿金给伤者。第三、本案各原告所请求的丧葬费超出了法定标准,误工费、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整容费等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并应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死者王润叶是冀B×××××的乘车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润叶为我公司所承保车辆的乘车人,死者身份应认定为乘车人不是本车的三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宗胜虎违反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依据车上人员载人保险条款,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付;原告在诉状中按照三者险起诉,依据三者险责任免除部分第5条的相关规定,因为死者与本车司机是夫妻关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存尸美容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并且是非正式票据;精神损失费依据事故认定书证实负主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民诉中不应赔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误工费按照3人3天农林牧渔业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1时45分,原告宗胜虎驾驶冀B×××××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圳方向992KM+404M处,在由左侧车道向右变更车道时,该车右侧后部与中间车道行驶的被告王志俭驾驶的冀J×××××/冀J×××××挂车车头左前侧发生刮擦相撞,两车随即与右侧护栏相撞、翻车,同时冀B×××××车乘车人王润叶、郭仕林被甩到车外,事故造成冀B×××××乘车人王润叶死亡、司机宗胜虎、乘车人郭仕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亡人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司机宗胜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王志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润叶、郭仕林无责任。王润叶的近亲属有父亲王得永、母亲王树玲、丈夫宗胜虎、女儿宗子涵即四原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抢救费26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丧葬费42532元/12月×6月=21266元,亲属处理死亡事宜误工费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人÷365天/年×3天×3人=337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人×16年÷2人=4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3278元。2014年12月31日,丰南区医院太平间经宗华国同意开收据1张,收王润叶(亲属)现场清尸、尸体装代、协助验尸、消毒、寿衣、整容、洗身、穿衣费用14800元。又查,被告杨学军所有的冀B×××××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冀J×××××/冀J×××××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庭审后,原告宗胜虎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分得交强险中的赔偿部分,无需法院给其预留份额。又,原告王得永、王树玲、宗胜虎、宗子涵申请撤回对被告沧州滨海集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主、次责任按70%、30%分担。原告主张王润叶系冀B×××××车第三者,由于被告不认可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润叶系该车乘车人,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案处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原告就2014年12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赔偿被告不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经宗华国同意的存尸美容整容等费用14800元收据,被告认为系非正式票据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确认。因为该事故造成一死二伤,一伤者系原告宗胜虎表示无需法院给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交强险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2即55000元,抢救费26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支付。原告王得永、王树玲、宗胜虎、宗子涵申请撤回对被告沧州滨海集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303278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263元=55263元,不足部分248015元由被告仲惟广赔偿30%即74405元。原、被告的其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5263元;二、被告仲惟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4405元。以上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由原告负担745元,被告仲惟广负担3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云特别提示: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三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逾期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最好为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