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法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容与周某永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容,周某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王某容,女,1970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周某永,男,1962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容诉被告周某永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容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容撤回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容负担。审判员  李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