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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敏与商其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商其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李敏,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商其令,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敏与被告商其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弘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其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被告商其令于2013年4月22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小额无息贷款80000元,并由我进行担保,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期满后,被告商其令拒不偿还贷款,其外出后无法联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于2015年3月16日将我与被告一并起诉,万般无奈之下,我于2015年6月3日代被告商其令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3602.12元,并支付诉讼费用900元。现被告商其令仍无法联系。为保护我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3602.12元;被告支付我代为给付诉讼费用损失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其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商其令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小额无息贷款80000元,原告李敏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原、被告未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3日代为被告商其令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3602.12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为主张权利支付诉讼费用900元。被告商其令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商其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3602.12元,并要求给付垫付的诉讼费用损失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条借据复印件、巫山就业函(2015)10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被告商其令于2013年4月22日订立借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向被告商其令给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商其令也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商其令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原告李敏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李敏应当对被告商其令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李敏代被告商其令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93602.12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商其令进行追偿,故原告李敏要求被告商其令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360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为主张权利支付诉讼费用损失900元,属合理费用,原告李敏代被告商其令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支付了诉讼费用损失900元后,原告亦有权向被告商其令进行追偿,故原告李敏要求被告商其令给付诉讼费用损失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其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商其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敏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3602.12元;二、由被告商其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敏支付的诉讼费用损失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商其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弘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