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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李某,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零项。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06年9月7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19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09年8月6日生育男孩李某乙。是否有离婚协议:无离婚协议。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不存在。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原、被告无个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婚生女孩李某甲,男孩李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育费分别自理。被告答辩意见:经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术学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赵岫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子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