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执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召臣与于媚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字第202-1号申请执行人于召臣,烟台市照梅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于媚(曾用名于梅),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媚在本院审理的(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59号一案中有案款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于媚在(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59号案件中应得案款1500000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艺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