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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执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召臣与于媚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字第202-1号申请执行人于召臣,烟台市照梅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于媚(曾用名于梅),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媚在本院审理的(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59号一案中有案款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于媚在(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59号案件中应得案款1500000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艺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