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振与山东高科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陈振。被告:山东高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伟。原告陈振与被告山东高科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被告山东高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诉称,我与被告在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作为货物仓库和停车场使用,双方签订合同时,我向被告缴纳了4万元租金,双方交接了场地和厂房;在2014年8月1日我又缴纳了4万元租金。但从2014年9月3日至今,租赁的仓库停电,导致晚上装车和卸车不能进行,无法使用电动运输带,已丧失正常的经营环境;仓库屋顶下雨下雪均出现渗漏,储存条件和环境发生严重恶化。我多次要求供电和维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约我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已交纳的8万元租金,并解除合同。被告山东高科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仓库一直漏水,到2014年9月份公司经营不善,电也停了,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原告找过多次,一直没有向法院起诉,到交租金的期限了才起诉,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必须交够20万租金。我公司经营困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没有钱退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泗水开发区西外环路的泗国用2013第083100000713-2上土地全部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租赁的房产以交接附图标注的1﹟-5﹟房产为准,含泗房权证第××号所属的幢号:0003(但不包括在建的常温冷库、食堂、西传达室),作为停车场和商贸仓库。约定租期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原告可自动延续三年租期,如原告不再租赁,原告所建固定设施归被告;租期内土地和房子租金6.5年计25万元,同时将泗国用第083100000713-2号地上112棵花草树木5万元的价格全部卖给原告,两者合计30万元,原告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交纳20万元(本合同签订时交4万元),以后每年4月30日前交纳2万元,合约到期后自动延续时按每年3万元,其他条件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振进驻租赁场地并使用。2014年9月3日因被告经营不善,致使用原告租赁的仓库停电,且至今未能通电,致原告无法使用电动运输带,无法进行正常装车和卸车。原告租赁的仓库屋顶下雨下雪时均出现渗漏,致仓库储存条件和环境发生恶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被告因经营不善,致使原告租赁的场地停水停电,给原告自身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租赁场地用于停车及仓储,对于水电及房屋渗漏原告可先自行解决,且原告现仍使用该租赁场地,因此被告违约行为并不能从根本上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国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