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雪与陆建林、吴玲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陆建林,吴玲珍,邢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353号原告:赵雪,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林,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被告:吴玲珍,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邢志红,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赵雪诉被告陆建林、吴玲珍、邢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萍、人民陪审员赵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陆建林、吴玲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勇、潘佳佳,被告邢志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诉称:被告陆建林与被告吴玲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陆建林、吴玲珍陆续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4年1月16日被告陆建林、吴玲珍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邢志红签字为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建林、吴玲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71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陆建林、吴玲珍连带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447100元;2.被告邢志红对被告陆建林、吴玲珍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义务;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陆建林、吴玲珍、邢志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建林、吴玲珍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0元,被告邢志红系借款担保人;4.原告自己制作的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被告陆建林、吴玲珍辩称:1.原告诉称陆建林和吴玲珍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2.原告诉称的借款被告已经分七笔偿还共计3750000元,该款在上次起诉时已查明;3.原告诉称借款月息五分,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综上,被告已经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另扣押二被告面包车一辆,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陆建林、吴玲珍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陆建林、吴玲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书写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有改动,原告该次起诉系虚假诉讼。被告邢志红辩称:被告陆建林、吴玲珍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邢志红为这笔钱签字提供了担保,具体还款情况想不起来了。被告邢志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建林、吴玲珍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赵雪借款5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陆建林、吴玲珍向原告赵雪共还款3750000元。现原告赵雪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建林、吴玲珍偿还原告余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397100元;被告邢志红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建林、吴玲珍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原告赵雪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被告陆建林、吴玲珍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作为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虽在庭审中被告陆建林、吴玲珍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借条利息约定部分存在涂改,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对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7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赵雪与被告陆建林、吴玲珍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赵雪主张被告陆建林、吴玲珍已经归还的3750000元系借款本金,被告陆建林、吴玲珍虽辩称已归还的375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陆建林、吴玲珍偿还的3750000元系借款本金。综上,原告赵雪要求被告陆建林、吴玲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建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为1.87%。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5%,明显超过1.87%,故本案月利率应以1.87%计算。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及庭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陆建林、吴玲珍系分期偿还借款,被告陆建林、吴玲珍代理人虽对利息计算方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利息数额应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陆建林、吴玲珍还款日期分段计算: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6日(35天),本金按500000元计算,利息为1085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74天),本金按3500000元计算,利息为16058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46天),本金按2700000元计算,利息为77004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9日(14天),本金按1700000元计算,利息为14756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7日(59天),本金按1400000元计算,利息为51212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5日(28天),本金按1250000元,利息为21700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11日(78天),本金按250000元计算,利息为12090元;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262天),本金按50000元计算,利息为8122元。综上,利息总计346549元。原告赵雪与被告邢志红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邢志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只要求被告邢志红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赵雪扣押被告陆建林、吴玲珍面包车一辆,因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本院不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林、吴玲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雪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346579元;二、被告邢志红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7元,由原告赵雪负担905元,被告陆建林、吴玲珍、邢志红共同负担7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磊代理审判员 杨萍人民陪审员 赵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建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