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泗县海天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与熊万平、蒋小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县海天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熊万平,蒋小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35号原告:泗县海天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单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熊万平,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蒋小雷,男,汉族,1982年12月出生,住泗县。原告泗县海天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下称海天玻璃)与被告熊万平、蒋小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玻璃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万平、蒋小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天玻璃诉称:2014年4月1日海天玻璃与熊万平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熊万平购买海天玻璃加工制作的玻璃。海天玻璃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玻璃,熊万平以资金紧张为由搪塞。海天玻璃多次向熊万平催讨欠款,2014年10月2日,熊万平写下欠条一张,并由蒋小雷提供担保。熊万平允诺2014年10月、11月、12月每月还款10万,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3%利息支付。熊万平不信守承诺,和蒋小雷串通一气不接海天玻璃方电话,音信全无,时至今日仍然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94435和自2014年12月2日至货款付清日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日)52998.3元直至其履行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泗县海天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中空玻璃订购合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熊万平欠原告玻璃款294435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蒋小雷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二、蒋小雷写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蒋小雷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保证,于2015年2月13日前还200000万剩余款项于2015年4月前付清。熊万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蒋小雷书面辩称:海天玻璃向蒋小雷索要货物欠款既不合法也违背情理。蒋小雷与海天玻璃本是友好关系,曾了解熊万平有安装玻璃需求,故从中介绍促成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后熊万平无力支付货款,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欠条,同意每月付10万元。为帮助海天玻璃追要货款,蒋小雷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目的只是协助追回货款。根据担保法二十六条规定,2014年10月和11月20万元已超过保证期间,蒋小雷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蒋小雷一直靠打零工度日,自身并无还款能力,蒋小雷从未从合同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海天玻璃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海天玻璃与熊万平签订中空玻璃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海天玻璃向熊万平供应玻璃。因熊万平未能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日,蒋小雷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海天玻璃玻璃款人民币294435元,此款如果2014年12月31日没有付清,余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熊万平在欠款人后署名,蒋小雷在担保人后署名。2015年2月4日,蒋小雷书写一份名为“还款协议”的材料,材料内容为:欠海天玻璃294435元保证于2015年2月13日前还20万元,剩余款项于4月前付清。下面署名“保证人蒋小雷”。本院认为:熊万平拖欠海天玻璃玻璃款294435元,有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及熊万平书写的欠条佐证,对于该笔欠款熊万平应予偿还。对于逾期支付欠款熊万平同意支付利息,但月息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蒋小雷于2015年2月向海天玻璃出具对全部欠款294435元的还款保证书,表明海天玻璃在保证期间已向蒋小雷主张了保证责任,蒋小雷辩称其保证责任已免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熊万平、蒋小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县海天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294435元,并偿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蒋小雷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被告熊万平、蒋小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文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买卖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