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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射林与周翠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翠红,李射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翠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射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翠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射林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射林原审诉称:我入股在周翠红名下购买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100号房屋的事实已经由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确认,但2013年度属于我的房租费已被周翠红收取,现周翠红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翠红支付2013年度房租费10万元,并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5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周翠红原审辩称:1.我已对(2013)射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提出了申诉,该判决的正确性、合法性暂时有待定论。2.(2013)射民初字第0544号案件的审理存在着诸多程序违法和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不存在我应向李射林给付房租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义务。请求驳回李射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周翠红等13名职工与射阳县耦耕信用社签订协议书,以106万元(拍卖价格101万元+违约金5万元)回购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100号的房屋。后因发生费用,整体价格调整为110万元,分成22个股份。周翠红当时在李射林经营的超市打工,因资金紧张,邀请李射林参与购买。李射林即在银行以周翠红的名义存款40万元,后将存单直接交给周翠红,加上周翠红本身的资金,共投资45万元,购买9股,口头约定李射林占5股,周翠红占4股,购买的份额均登记在周翠红的名下。周翠红在买房结束时又退还李射林15万元。2006年6月7日,该房产经射阳县房管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所有人变更为周翠红、祝琴、陆美玲等14人,产权为共同共有。李射林已收取了周翠红支付的2004年至2011年间的房屋租金收益计52.5万元。因周翠红未向李射林支付2012年度租金收益,李射林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翠红支付2012年度的租金收益10万元。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李射林的诉讼请求。周翠红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间实际为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射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周翠红就(2014)盐民终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盐民申字第010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周翠红的再审申请。本案审理中,周翠红认可2013年度的房屋租金其已经收取,但认为与李射林无关,争议双方之间只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合伙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1.就案涉房屋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周翠红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案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2013年度的房屋租金周翠红已经收取,其对应当向李射林支付的份额未及时支付,李射林要求周翠红支付该租金,予以支持;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在李射林主张的期限内,利息总额已超出5000元,李射林仅主张5000元,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周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射林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收益10万元、利息5000元,合计10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周翠红负担。上诉人周翠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三份法律文书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存在重大错误,一是其所依据的五张影像视频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李射林持有5股却没有上诉人出具的股权凭证与情理不符,三是该三份文书将李射林认定为隐名股东错误;2.上诉人与李射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是合伙关系,没有给付租金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射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射林答辩称:1.周翠红上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对三份法律文书提出的质疑,与本案无关,其应采取其他程序处理;2.原审判决是根据已生效的三份文书认定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射林与周翠红合伙购房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案涉合伙的事实无须再举证证明。李射林与周翠红合伙购房后取得房租收益,应当向合伙人进行分配,故李射林有权要求周翠红按照实际购房份额支付租金收益。关于周翠红提出原判决所依据的三份法律文书,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申字第0109号民事裁定,存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重大错误,以及其与李射林之间系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系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理由,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周翠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周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