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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耿茁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耿茁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滨江新城F区6-7栋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赫星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广生。委托代理人韩志勇,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茁钰,1973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符丽丽,哈尔滨市道外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耿茁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广生、韩志勇、被告耿茁钰的委托代理人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单位房管员,于2009年1月入职后工作不负责任,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单位严重亏损。2014年9月,单位为了扭亏为盈实施三定方案,即定员、定岗、定薪,同时公司制定了两费收缴实施方案,给被告定为需完成75%的收费指标,并要求被告签订责任状,被告不同意,就主动离职了。离职时原告给被告结清了全部费用,不存在原告辞退被告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原告辞退这一事实,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也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不胜任其岗位工作,擅自离职,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27,8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茁钰辩称,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认真负责,在职期间从未受到过任何处份和投诉,不存在失职,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被告是在2009年1月到原告处任房管员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是1500元,年底开提成工资,提成工资是按收费金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下一年年初发前一年提成工资,被告2013年全年的提成工资7145元。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工资每月涨到1800元,都是现金领工资,都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原告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交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现在交费情况以社保部门出具的收费明细标准为准。2014年9月22日早上上班就突然通知要签订责任状,原告要求完成的收费比例太高,根据被告工作多年的经验,被告认为完不成原告责任状上要求的任务,如完不成任务被告的工资就相应的减少,被告不同意签责任状,原告又说这是硬性规定,不签字就别干了。因此被告就被变相的辞退了,当天就让收拾东西走人了。也未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签订的责任状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并且是在原来的劳动合同的基础上提高了劳动条件,变相的降低了劳动报酬,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提前30日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圣通物业公司“三定”方案。意在证明金广生来到原告单位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定岗、定员、定薪的三定方案,单位通过了新的工作制度,被告遵守不了工作方案,主动离职。证据二、2014年“两费”收缴工作实施方案。意在证明实施方案制定后,被告不签订责任状,不符从实施方案,主动离职。证据三、2014年物业费、电梯费指标承包责任状。意在证明单位制定了两费收取的责任状,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责任状,完成75%的收费指标。被告不签订此责任状,主动离职。证据四、哈外劳人仲字(2014)第151-1号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耿茁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仲裁开庭笔录。意在证明原告在仲裁开庭当庭表示签订责任状是硬性规定,不签不行,不签就干不了,承认2014年9月22日让被告签订责任状,被告不同意签订,被告当天就收拾东西走了。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变更劳动合同,并且是提高条件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未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就将其辞退,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二,2013年至2014年房管收费完成明细表。意在证明被告在2013至2014年完成收费情况及2013年全年的提成工资金额,耿茁钰提成工资是7145元。证据三、哈外劳人仲字(2014)第151-1号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该案件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被告对该裁决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是2014年9月22日被告离职当天原告向被告出示的,不能证实被告主动离职;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证明不了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原告制定新的工作方案,是被告离职,与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一回事,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因为现在还在为被告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只能胜任现岗位,并没有其他岗位给被告提供;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原告单位公章;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该三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动离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未盖有原告公章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担任房管员职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签订责任状,被告未签订。原告称被告系自动离职,被告辩称原告于当日违法将其辞退。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离职前月工资为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系自动离职,被告诉称原告违法将其辞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述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系自动离职,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将被告辞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年底有提成工资,证据不足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耿茁钰赔偿金21,600.00元(1,800.00元/月×6个月×2倍);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