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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程俊福与郭新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福,郭新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程俊福,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升,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程俊福与被告郭新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福的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新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郭新升因家中急事向原告程俊福借款20万元,原告委托程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郭新升的银行账户中,被告郭新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郭新升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新升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程俊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俊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同日,原告程俊福委托其子程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郭新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转入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程俊福与被告郭新升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新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程俊福要求被告郭新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俊福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郭新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审 判 员  梁 猛人民陪审员  罗明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