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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华宝通讯(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全福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宝通讯(南京)有限公司,刘全福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华宝通讯(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出口加工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陈招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晔淮,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诚,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福,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宜胜,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宝通讯(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诉被告刘全福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晔淮、宋诚,被告刘全福的委托代理人郑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华宝公司诉称:被告担任其餐厅管理员期间,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其调整被告岗位后,被告拒不到岗,构成旷工,其依据规章制度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34.50元。被告刘全福辩称:其工作认真负责,不存在任何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解除其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支付其赔偿金。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刘全福于2010年5月24日进入华宝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24日。2014年12月15日,华宝公司以刘全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刘全福的劳动合同,刘全福于当月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34.50元,该委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宝公司支付刘全福赔偿金43234.50元。华宝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刘全福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323.45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华宝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刘全福的劳动合同。华宝公司主张刘全福在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利用职权盗刷员工餐卡、导致其餐费损失严重,其因此于2014年12月9日调整刘全福的工作岗位,刘全福未按规定到新岗位报到,构成旷工,其解除刘全福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华宝公司员工王艳、袁琪增、姚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师生缘餐厅李涛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全福盗刷餐卡;证据二:刘全福与其主管韦伟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刘全福旷工的事实。证据三:奖惩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其奖惩管理办法,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者、当月旷工累计达两天或当年度旷工累计达三天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四:HR友情提醒复印件、OP新人训SOP打印件一份、人力资源处公告栏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奖惩管理办法经过公示。证据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复印件,证明其解除刘全福的劳动合同已告知工会。刘全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华宝公司对其调岗是临时决定,当天调整岗位要求当天到岗,且调整岗位未与其协商,2014年12月9日至12日期间其一直在在原岗位工作。对证据三其没有见过,即使是真实的,其也未违反任何一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打印件不能反映照片形成时间及地点,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悉奖惩管理办法的内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在仲裁期间华宝公司称未通知工会。华宝公司认可刘全福2014年12月9日至12日期间一直在原岗位工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纪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做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关于华宝公司解除刘全福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华宝公司主张其解除刘全福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有两点:一是盗刷餐卡,给其公司餐费造成重大损失,二是因刘全福盗刷餐卡其于2014年12月9日调整刘全福的工作岗位后,至2014年12月12日刘全福未至新岗位工作,构成旷工。关于华宝公司主张的刘全福盗刷餐卡、给其公司餐费造成重大损失,华宝公司虽提交了华宝公司员工王艳、袁琪增、姚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李涛的证人证言,但情况说明及李涛的证人证言均系复印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情况说明及李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华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全福给其公司餐费造成重大损失,对华宝公司关于刘全福盗刷餐卡、给其公司餐费造成重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华宝公司未举证证明刘全福存在盗刷餐卡、给其餐费造成重大损失,其据此调整刘全福的工作岗位没有依据,且根据其提交的电子邮件,华宝公司要求刘全福于调整岗位当天即到新岗位报到,刘全福于当天回复邮件表明调整岗位未与其协商,并要求面谈,华宝公司未举证证明2014年12月9日至12日期间其与刘全福就调整岗位进行商谈,在此情形下,刘全福至原岗位上班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刘全福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华宝公司主张其解除刘全福的法律依据为其奖惩管理办法,但就其奖惩管理办法已经公示,华宝公司虽提交了HR友情提醒、OP新人训SOP和公告栏照片,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奖惩管理办法已经公示,刘全福亦主张其不知悉奖惩管理办法的内容,华宝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奖惩管理办法已经公示或告知刘全福,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宝公司解除刘全福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支付华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一致认可刘全福于2010年5月24日入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刘全福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323.45元,故华宝公司应支付刘全福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34.50元。华宝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刘全福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华宝通讯(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华宝通讯(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全福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慧君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贾紫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