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叶某、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叠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阳朔县XX饭店配菜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桂林市八里街XX村XX砖厂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丘某乙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莫某从阳朔县窜至桂林市XX广场XX饭店门口,由被告人叶某望风,被告人莫某用被告人叶某事先偷配的钥匙将丘某乙的儿子丘某甲停放在此的红色广奥两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盗走。同月5日,被告人叶某以帮助找该车为由,向丘某乙父子索要钱财,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赃物现已缴获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其指认照片、赃物及其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2、证人丘某甲、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丘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莫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叶某、莫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明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