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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寿光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寿光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饶文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妹。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立志。委托代理人:袁晓君。原审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国。委托代理人:孙华隆。原审被告:饶文翰。上诉人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光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泰潍坊分公司)、饶文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军,被上诉人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君,原审被告长泰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隆、原审被告饶文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百通公司先后为长泰潍坊分公司承建的寿光北大领事郡工地送混凝土9607.7方,总计款3859953元,长泰潍坊分公司已支付2640739.5元,尚欠1219213.5元,2013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百通公司债权为1100000元,长泰潍坊分公司分期支付,如长泰潍坊分公司不按协议履行,百通公司仍追偿原债权1192983.5元。现长泰潍坊分公司严重违约,只支付了50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长泰潍坊分公司尚欠692983.5元,长泰潍坊分公司是长泰公司的子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饶文翰系长泰潍坊分公司委派在寿光北大领事郡的项目经理。综上所述,百通公司的货款应由长泰潍坊分公司、中地长泰、饶文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长泰潍坊分公司原审答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一个附条件生效的双务合同,长泰潍坊分公司不支付货款是履行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因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是百通公司先将商砼全部完整资料交付我方,若有缺失,百通公司将承担相应的材料款,在交涉过程中,长泰潍坊分公司得知百通公司已将全部资料丢失,故我方不再支付货款,已经支付的500000元货款,百通公司应当返还。饶文翰原审答辩称:同长泰潍坊分公司的答辩意见。长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4日,百通公司与长泰潍坊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百通公司向长泰潍坊分公司承建的寿光领事郡住宅小区B9、B10、B11、E4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原材料及技术要求、结算方式与期限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落款处有百通公司的盖章、长泰潍坊分公司的盖章,饶文翰作为长泰潍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百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批向长泰潍坊分公司供货,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同年5月、2012年1月对账,并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以下事实:百通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长泰潍坊分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甲方为乙方供送混凝土,乙方欠甲方混凝土款1192983.5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将货款认定为11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乙方支付甲方5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00000元,剩余货款400000元乙方于2014年5月1日前结清;2014年5月1日余款支付前,甲方必须将商砼全部完整资料交付乙方,若有缺失甲方将承担缺失资料的材料款;乙方向甲方支付每笔欠款的同时,甲方需提供相对应的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欠款;达成协议后,乙方若全部不履行,该协议无效,甲方仍按混凝土款1192983.5元向乙方主张债权。还款协议书落款处有百通公司盖章,长泰潍坊分公司盖章及饶文瀚的签名。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长泰潍坊分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后,双方未再依还款协议履行,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百通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五份)、还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百通公司与长泰潍坊分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货款的支付,百通公司、潍坊分公司双方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长泰潍坊分公司支付500000元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长泰潍坊分公司以百通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交付商砼全部完整资料为由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行使抗辩权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长泰潍坊分公司认为百通公司未将商砼全部完整资料交付侵害了其权益,可依据资料“若有缺失甲方将承担缺失资料的材料款”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协议书约定乙方若全部不履行还款协议时甲方有权按1192983.5元向乙方主张债权,因长泰潍坊分公司已支付500000元货款,故该还款协议已履行了一部分,百通公司无权再以1192983.5元主张权利,故长泰潍坊分公司尚欠百通公司货款数额为600000元(1100000元-500000元)。长泰潍坊分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订货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但因其系长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涉案责任应由长泰公司承担。饶文瀚作为长泰潍坊分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百通公司要求长泰公司、长泰潍坊分公司、饶文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长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百通公司货款600000元,百通公司收到长泰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十日内开具相应的发票;二、驳回百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百通公司负担1440元,长泰公司负担9290元。保全费4120元,由长泰公司负担。上诉人长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原审中长泰公司反诉要求百通公司交付3859953元的商砼检验报告等全部完整的验收资料,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提起反诉,程序违法。长泰潍坊分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法律的规定,管辖异议裁定、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人员通知应送达给每个当事人,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送达上述材料。审理的组成人员与开庭出庭的人员不符。开庭时仅有一名法官和书记员,合议庭人员并未参与庭审,但判决书上却有三名法官,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于货款的支付明确约定了先期条件,本协议是双务合同,具备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由于百通公司的外资股东撤资,长泰潍坊分公司到百通公司处查看商砼的检验报告等全部完整的验收资料时,百通公司已明确表示无法交付3859953元的商砼原始资料,并要求长泰公司提供数据,由百通公司伪造资料,百通公司已构成严重先期违约,长泰潍坊分公司有权抗辩无需再支付货款。原审对于百通公司发票交付时间的判决违背协议约定,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庭审中补充以下理由:1、长泰潍坊分公司与百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约定百通公司负有交付混凝土全部资料的合同义务,否则长泰潍坊分公司将不承担支付缺失资料的材料款。混凝土的技术资料缺失,将使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长泰公司无法实现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所以,百通公司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属于该买买合同的主义务。长泰公司以此可以抗辩不向百通公司支付货款。2、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百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发票,但到目前为止,百通公司尚欠100万的发票没有给付,长泰公司以此可以抗辩,不予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百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依法查明了事实,程序合法,依法作出了正确的判决,长泰公司的上诉不成立,没有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长泰潍坊分公司、饶文翰的意见同长泰公司。本院查明:长泰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向使用单位提供的资料做了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预拌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做了详细规定。该证据证明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资料影响建设工程能否通过验收。2、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印发《潍坊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了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施工单位移交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3、预拌混凝土国标GB/T14902-2003摘要,该摘要第六、七条规定了也载明了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施工单位移交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包含的内容。4、预拌混凝土国标GB/T14902-2003完整版。该版本的第11.2条,关于供货义务,列明了交货方应当提供出厂合格证。1-4号证据综合证明混凝土的技术资料不是百通公司的附属义务,该资料关系到工程能否通过验收,及该工程是否得到正常的结算。5、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与饶文翰是朋友关系,曾与饶文翰一块去百通公司要过混凝土技术资料,百通公司的张部长说资料找不到了。经质证,百通公司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长泰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宗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核实百通公司张部长没有见过赵某,更没有提起过资料丢失的问题。被上诉人百通公司提交了北大领事郡B9、B10、B11、E4号楼的混凝土资料,该资料分别包括混凝土开盘鉴定、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普通混凝土用碎石物理性能检验报告、普通混凝土用砂物理性能检验报告、混凝土膨胀剂检验报告、混凝土膨胀剂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混凝土外加剂检测报告、混凝土泵送剂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检验报告、混凝土抗渗检测报告、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拟证明百通公司资料齐全。经质证,上诉人长泰公司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宗资料形式不符合技术资料的基本要件,百通公司提交的资料未列明浇筑的具体部位,资料中必须记载的混凝土强度没有记录,导致该资料没有任何实际使用价值。饶文翰对上述四宗混凝土资料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认为该资料都是后期补充的,与原始资料不符,假使该资料是原始的,因资料中没有任何技术数据的记载,无法满足验收的需要。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饶文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诉讼过程中,长泰潍坊分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驳回长泰潍坊分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并于2014年10月20日向长泰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文翰送达。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向上诉人长泰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告知审判组成人员等法律文书,由其公司的孙总签收,原审法院对送达情况进行拍照,长泰公司未参加原审庭审。原审庭审笔录中并没有关于长泰公司、长泰潍坊分公司、饶文翰反诉要求百通公司提交3859953元商砼检验报告等资料的相关记载。2013年10月15日长泰潍坊分公司与百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百通公司为长泰潍坊分公司在寿光北大领事郡项目供送混凝土,长泰潍坊分公司欠百通公司混凝土款1192983.5元,经双方协商将货款认定为1100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2013年10月16日长泰潍坊分公司支付百通公司伍拾万元,同时百通公司到法院撤诉并于7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公司账户的查封。如百通公司违约,长泰潍坊分公司剩余欠款将免于支付。上述事实,有长泰公司提交的文件、证人证言,百通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有两个:一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是百通公司是否存在先期违约情形,长泰公司抗辩货款支付的请求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被告长泰潍坊分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并向长泰潍坊分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开庭之前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长泰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材料,并由其公司人员签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没有关于原审被告长泰潍坊分公司、饶文翰反诉要求百通公司交付3859953元商砼资料的反诉记录。故上诉人长泰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长泰潍坊分公司与百通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多次对账,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了长泰潍坊分公司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长泰潍坊分公司应分三次履行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长泰潍坊分公司按期履行了第一期500000元的付款义务,现第二期200000元的付款时间早已届满,长泰潍坊分公司逾期未还,构成违约,百通公司起诉追要货款,长泰潍坊分公司应当支付。对于第三期付款义务,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1日余款支付前,百通公司必须将商砼全部完整资料交付长泰潍坊分公司。现长泰公司主张百通公司已将涉案混凝土的相关资料丢失,无法交付,构成先期违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百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长泰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证实百通公司已将资料丢失这一事实,且百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四宗混凝土相关资料,长泰公司虽不认可资料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长泰公司关于百通公司丢失资料,构成先期违约,其不应在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长泰潍坊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长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上诉人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李志良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