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92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尹某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因夫妻性格存在巨大差异,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不休,且被告不尊重原告长辈。2014年10月,原告向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请求下,为了给夫妻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原、被告仍然难以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婚生子沈某乙、沈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沈某甲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2014)年大法民初字1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婚生子沈某乙、沈某丙户口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被告尹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丙,2012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婚生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向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该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沈某甲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尹某某的离婚诉讼后,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共育有两个小孩,且次子沈某乙尚处于年幼,故长子沈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置,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沈某丙由原告沈某甲抚养,次子沈某乙由被告尹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相互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和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鉴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