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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旭兵与吴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兵,吴耀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521号原告:陈旭兵。委托代理人:高洪,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耀辉。原告陈旭兵与被告吴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吴耀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兵的委托代理人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兵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客户,原告工厂生产羊毛衫等毛织产品,被告从2011年5月10日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羊毛衫。至2011年7月底,被告累计从原告处所购买的产品货款共计2602734.50元。2011年底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在销售清单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无法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耀辉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支付货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耀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销售清单3张、清单背面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60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吴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销售清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欠条,能证明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羊毛衫尚欠货款计人民币26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耀辉因向原告陈旭兵购买羊毛衫而拖欠货款,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欠陈旭兵货款贰佰陆拾万吴耀辉”。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吴耀辉向原告陈旭兵购买羊毛衫,尚欠货款26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吴耀辉应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耀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旭兵货款计人民币2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人民币27840元,由被告吴耀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人民陪审员  奚华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