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振���、汪国飞与毛改盈、王金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海,汪国飞,毛改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李振海,男,汉族,1970年6月1日生。原告汪国飞,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长喜,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毛改盈,女,汉族,1963年4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全,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振海、汪国飞诉被告毛改盈、王金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后,原告李振海、汪国飞自愿撤回了对王金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飞及其与李振海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喜、被告毛改盈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22时58分,王金科驾驶毛改盈所有的豫CEJ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王金举、XX龙、王���楠)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八官线204KM处公路时,因偏左行驶与原告汪国飞驾驶的豫C763**小型轿车(乘坐原告李振海)发生相撞,造成王金举、原告李振海受伤住院,王金科、汪国飞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海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病情严重,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3、左肩胛骨远端骨折;4、左侧月骨骨折;5、右手第四掌骨及第五指骨骨折。原告汪国飞的伤情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多处皮肤擦伤。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101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CEJ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振海医疗费947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19810.44元,残疾赔偿金10336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4.6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50元,共计238242.92元;原告李振海保留取内固定手术的诉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汪国飞医疗费11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159.12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296.4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改盈辩称,毛改盈将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王金科驾驶。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金科违反操作规范所致,不是因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毛改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之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毛改盈不承担赔偿��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李振海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101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第二组证据:3、2014年10月15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4、2014年11月17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2014年11月17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一份;6、2014年11月17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7、2014年12月24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8、2015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9、2015年3月13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10、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1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内容:1、原告李振海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5)左肩胛骨远端骨折,(6)左侧月骨骨折;(7)右手第四掌故及第五指骨骨折;(8)面部擦伤;2、原告李振海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2014年12月24日复查时继续卧床休息;2015年1月25日复查时扶双拐适当下床活动;2015年3月13日复查时继续卧床休息一月;3、原告李振海还需要做内固定取出术;第三组证据;12、2015年3月30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3、张雪青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李振海的的伤情已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院后需要护理五个月;2、原告李振海母亲的年龄,即被扶养人需要抚养的年限;第四组证据:14、医疗费票据;15、鉴定费票据;16、交通费票据。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的花费情况。原告汪国飞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2015年4月8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2、2014年11月1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3、2014年10月17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4、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证明:1、原告汪国飞的伤情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多处皮肤擦伤;2、原告汪国飞住院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第二组证据:5、医疗费;6、鉴定费;7、救援费。证明原告医疗花费、鉴定花费和车辆救援花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李振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在住院期间原告患有糖尿病,大部分用药是治疗该病,该部分费用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应自己承担;河南省正骨医院的陪护证明与长期医嘱中陪护人数互相矛盾,应当以长期医嘱为准,从10月15日到10月24日为2人,10月24日以后为1人护理;司法鉴定委托人为交警大队,不符合法律程序,结论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柳泉镇人民证据出具的证明公章是柳泉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不相符合;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医疗费票据请法院区别原告李振海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区别,还有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我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的费用;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加油是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无法认定,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汪国飞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酒精检测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毛改盈���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振海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陪护证明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振海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800元;柳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李振海兄妹4人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振海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汪国飞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酒精检测费用系原告自身证据的花费,不予支持;对原告汪国飞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毛改盈提供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王金科违反操作规范造成的,不是机动车存在安全事故隐患;2、王金科的驾驶证,证明王金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毛改盈借给王���科的机动车是经过年检合格的机动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行车证有效期是2014年4月,事故发生是2014年10月,不在有效期之内,未经国家年检。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毛改盈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的证据是出借车辆,应是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毛改盈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2时58分,王金科驾驶豫CEJ6**小型普通客车(乘坐王金举、XX龙、王正楠)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八官线204KM处公路时,因偏左行驶与汪国飞驾驶的豫C763**小型轿车(乘坐李振海)发生相撞,造成王金举、李振海受伤住院,王金科、汪国飞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101401号事故认定认定王金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国飞、王金举、李振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振海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3、左侧肩胛骨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5、右侧月骨骨折;6、右手第4掌骨及第5指骨骨折;7、糖尿病。住院33天,期间需陪护3人。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94731.42元。2015年3月30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振海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约需一人护理,时间为五个月。李振海母亲张雪青19**年1月20日生,张雪青育有子女4人。汪国飞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期间需陪护1人。汪国飞先后花去医疗费1127.3元。汪国飞支付施救费600元。另查明,豫CEJ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毛改盈,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王金科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海、汪国飞主张王金科与毛改盈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毛改盈没有过错,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毛改盈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3362.38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原告李振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7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3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护理费(住院期间)7561.62元(27878元/年÷365天×33天×3人)、护理费(出院后)5728.5元(27878元/年÷365天×150天×1人×50%)、残疾赔偿金10336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4.6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性质、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11000元,以上共计230459元。汪国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152.76元(27878元/年÷365天×2天×1人)、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1980元。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损失比例,李振海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得份额为9900元,汪国���应得份额为100元。在伤残限额内李振海应得份额为110000元。李振海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92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李振海229159元。汪国飞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国飞。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汪国飞1980元。李振海支付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汪国飞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因原告李振海、汪国飞自愿撤回了对王金科的起诉,对于王金科应承担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由李振海、汪国飞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海22915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国飞1980元;三、驳回原告李振海、汪国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原告李振海、汪国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