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与王钦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王钦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负责人蒲五斤,任行长。委托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杨植,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钦彦。委托代理人李文阁,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诉被告王钦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X、杨植及被告王钦彦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6年,租赁费前三年以年租金20万元支付,三年共60万元一次性付清,后三年按照市场行情可上下浮动,一年一清。后原告给被告交付了房屋,到2013年10月1日,原告拟将年租金上涨到30万元,但被告却避而不谈,一直拖欠租金不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在租赁期间,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并私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经营,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交还占用原告的房屋;2.按年租金20万元计算由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到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钦彦辩称:被告将房屋转租给何军,是经过工商银行陇南分行的领导同意了的,并不是擅自转租。因何军拖欠房租未付,导致被告将房租付不上,现被告正在积极想办法着里。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陇南工行培训中心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武都区盘旋路临街四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959㎡(其中一层门面面积196㎡,其余二、三、四层763㎡)的培训中心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6年,承包费前三年共60万元一次性付清,后三年按照市场行情可上下浮动,一年一清。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自行转租。2010年11月15日,被告王钦彦与第三人何军重新签订《陇南工行培训中心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王钦彦将位于武都区盘旋路工行培训中心二、三、四楼建筑面积763㎡房屋转包给第三人何军经营食宿,承包期限为6年,每年承包费28万元,实行一年一清。原、被告按合同履行三年后,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被告王钦彦一直拖欠承包费不予支付,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陇南工行培训中心承包经营合同书》,由被告交还占用原告的房屋;2、按年承包费20万元计算由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到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拖欠承包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钦彦将第三人何军起诉到本院,请求解除被告王钦彦与第三人何军签订的《陇南工行培训中心承包经营合同书》,按年承包费28万元计算由第三人何军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到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拖欠承包费,该案正在另行审理中;2015年4月20日和21日,由第三人何军分两次向原告交付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为期一年的承包费20万元,原告请求将该20万元从被告王钦彦应偿还的承包费中减除,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按年承包费20万元计算由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到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拖欠承包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原、被告签订的《陇南工行培训中心承包经营合同书》;二、被告王钦彦与第三人何军重新签订的《陇南工行培训中心承包经营合同书》;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陇南工行培训中心承包经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将承包经营的原告培训中心二、三、四楼建筑面积763㎡房屋转包给第三人何军经营食宿,且拖欠承包费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陇南工行培训中心承包经营合同书》、由被告交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按年承包费20万元计算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到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拖欠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与被告王钦彦签订的《陇南工行培训中心承包经营合同书》,由被告王钦彦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培训中心一楼登记室(包括被告租赁后改造的彩票室)及二、三、四楼的房屋。二、由被告王钦彦按年承包费20万元计算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从2014年10月1日起到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承包费。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钦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彦德代理审判员 杨 蕊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博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