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黄河诉林甸县天星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林甸县天星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黄河,男,汉族,无职业,住林甸县四季青镇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天桥小区。委托代理人姜庆云,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甸县天星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西街。法定代表人李泉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坚,石建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河与被告林甸县天星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的委托代理人姜庆云,被告林甸县天星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坚、石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上午10时,原告在被告天星酒店洗浴,由于被告提供的洗浴服务设施不具备安全保障标准,导致原告在洗浴时摔倒致伤,造成原告左骨颈骨折,伤后原告在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八天。伤后经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6419.10元、误工费20397.00元、护理费12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交通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13.60元,合计103356.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摔伤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与被告的洗浴服务设施和安全保障标准无关。被告尽到了安保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大庆市第四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左股骨颈骨折,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2日在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八天。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住院病案只有首页盖章,骑缝章不完整,而且存在散页现象,另外原告受伤后是由120送到林甸县医院的,原告应在林甸县医院治疗。另外原告没有出具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且病案前五页有明显的剪切的痕迹。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伤后在第四医院住院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七张及大庆市第四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16419.10元。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示的七张票据中大庆市第四医院出具的15657.41元的票据上有新农合字样,原告可以据此核销部分医疗费,则原告核销的部分我们不应承担。第二份是林甸县医院妇产科门诊出具的金额为139.00元的票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份是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的骨科放射费80.00元,对此予以认可。第四份是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的骨科西药费419.00元,对此予以认可。第五份、六份票据是大庆市第四医院急诊内科出具的10.00元挂号费,与本案无关。第七份票据是大庆市第四医院出具的皮肤科门诊西药费124.10元,与本案无关。对于住院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四医院的住院费15657.41元、油田总医院骨科放射费80.00元、油田总医院骨科西药费419.00元予以认可,合计金额为16156.41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3个月,取内固定费用70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计算。原告所受伤害存在隐形伤害,如发生再治疗等级另行评定。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单方鉴定,而且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明显高于相关标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虽系原告个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亦不申请重新鉴定,该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且是法院系统司法鉴定统一在册机构,故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四、2015年3月2日及3月9日大庆市第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及担架工服务费共计260.00元,原告以此作为交通费主张权利。被告质证称原告所称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60.00元,但提供的票据为医院出具的救护车及担架工服务费,对此费用的产生原告未予说明,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五、原告在被告天星洗浴搓澡间拍摄的照片12张,证明被告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水槽上铺设的水篦明显低于地面,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照片的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不明、提供照片的原始介质不清,要证实的问题与原告摔伤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摔伤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照片是否系在被告处拍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对黄河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摔伤是由其本人造成的。原告质证称,该笔录是复印件,且制作人平安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虽未提供手写原件,但通过被告提交的该份通过拍摄而打印出来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以及摔伤的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天星洗浴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质证称该录像没有搓澡间的场景,从画面上看与本案无关。通过当庭播放光盘内容,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河于2015年2月22日在被告天星温泉洗浴洗澡,在搓澡间搓澡完毕后从躺椅下来,准备穿拖鞋时一转身滑倒,摔到排水沟沿,导致左腿被排水沟沿硌伤,伤后入住大庆市第四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八天好转出院。2015年3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三个月,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伤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6419.10元、误工费20397.00元、护理费12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交通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13.60元,合计103356.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原告确认后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16419.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在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8天支付的医疗费15657.41及两张油田总医院的门诊票据499.00元予以认定,合计金额为16156.41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按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20年×20%=38536.40元)。根据原告提供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的结论计算,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0397.00元,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00元计算,(40794.00元÷12个月×6个月=20397.00元)。由于本案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虽主张其为外出务工人员,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金额为4817.05元。(9634.10元÷12个月×6个月=4817.05元)。4、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330.00元,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9320.00元计算,护理时限按鉴定结论3个月计算(49320.00元÷12个月×3个月=12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合理,但对于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职业护理人的收费凭证,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待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00.00元,按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8天×100.00元=8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的结论,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7、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伤情不符合支付营养费的标准,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用,且日期与原告受伤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813.60元,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以上金额合计为79639.86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河在被告天星温泉洗浴洗澡,双方之间因此产生了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左骨颈骨折,对此损害结果,原告黄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亦应尽到提醒告知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在举证过程中并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在本案中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合同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该损伤后果互相推诿,但实际上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本院本着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黄河因本次受伤共产生各项费用合计79639.86元(医疗费16156.41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误工费4817.05元、护理费123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原告黄河负担50%,金额为39819.93元;被告林甸县天星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0%,金额为3981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甸县天星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河各项损失共计39819.93元。二、驳回原告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6.70元,由原告负担1193.35元,被告林甸县天星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9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丽代理审判员 刘 实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丛 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