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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万灵与徐吉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吉贤,陈万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吉贤,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灵,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吉贤因与被上诉人陈万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翔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娟、胡彩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薇担任记录。上诉人徐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华,被上诉人陈万灵的委托代理人熊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蒋昌德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陈万灵借款人民币210000元。陈万灵、徐吉贤及蒋昌德于2012年8月16日下午,在陈万灵办公室就蒋昌德向其借款事项进行协商,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蒋昌德向陈万灵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即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5250元。徐吉贤自愿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蒋昌德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徐吉贤在担保人处上签字并盖上指模。同时,蒋昌德向陈万灵出具“借到现金210000元”借条及“收到陈万灵现金人民币210000元”收条各一份。当日,陈万灵通过银行转账给蒋昌德20000元,支付现金7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蒋昌德120000元,共计210000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陈万灵与蒋昌德、陈爱凤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蒋昌德、陈爱凤将其名下的座落于永安市燕江南路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万灵。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150000元,余款100000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三天内付清。当日,蒋昌德向陈万灵出具“收到现金150000元”的收条。2012年9月13日,蒋昌德再向陈万灵出具“收到陈万灵现金3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1月4日,蒋昌德、陈爱凤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收到王爱金购买本人永安市燕江南路购房款120000元。本人同意该款存入陈万灵账户。另收现金3000元。蒋昌德、陈爱凤在收款人处签字并盖上指模。叶美霞亦在收条下方见证人处签字。2013年1月5日,王爱金从银行转入陈万灵账户100000元。2013年1月10日,蒋昌德、陈爱凤将其名下座落于燕江中路的房屋交易过户给王爱金。2013年元月11日,蒋昌德、陈爱凤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王爱金购房款140000元,本人指定打入陈万灵建设银行。全部购房款结清。2013年1月12日,王爱金转入陈万灵银行账户140000元。2014年8月26日,王爱金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其向蒋昌德、陈爱凤(陈万灵)购买永安市燕江中路房产,总共购房款283000元,其中转入陈万灵账户240000元,另43000元应陈万灵要求以现金支付给蒋昌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陈万灵与蒋昌德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陈万灵收取王爱金购房款240000元是否是蒋昌德偿还本案的2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2012年8月16日,陈万灵与蒋昌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蒋昌德为此将其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原件交给陈万灵。陈万灵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蒋昌德150000元,蒋昌德向陈万灵出具收到150000元的收条。2012年9月,蒋昌德又向陈万灵出具收到30000元的收条。2013年元月份,陈万灵将其向蒋昌德、陈爱凤购买的房屋以283000元价格出卖给王爱金,蒋昌德、陈爱凤向王爱金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要求王爱金将购房款240000元转入陈万灵的账户,余款43000元以现金支付蒋昌德。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能证实徐吉贤关于王爱金的购房款已用于偿还蒋昌德向陈万灵借款之事实。以上事实只表明陈万灵与蒋昌德、王爱金基于两个房屋买卖约定而发生的付款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蒋昌德向陈万灵借款21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吉贤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担保成立,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蒋昌德未能按期还款,陈万灵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陈万灵要求徐吉贤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付;但陈万灵要求按月息2.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该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徐吉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即为月息2%(年利率6‰÷12×4)。陈万灵主张的利息应扣除其自认已付的27000元。徐吉贤提出蒋昌德以永安市燕江南路房屋偿还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陈万灵与蒋昌德亦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且陈万灵于2013年1月收取其出售房屋的购房款时,本案约定还款期限未满,故徐吉贤该项主张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吉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万灵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支付利息73800元,合计2838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算至2014年8月16日止)。二、徐吉贤应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8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陈万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吉贤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徐吉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万灵与蒋昌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陈万灵支付给蒋昌德18万元购房款,不具备真实性。首先,2012年8月16日,陈万灵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蒋昌德7万元借款和15万元购房款,其中15万元购房款有收条,而7万元借款没有收条,这不符合陈万灵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做法,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一审法院没有对陈万灵与蒋昌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伪进行确认。对陈万灵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如下存疑:1、过户时间条款系房屋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但该合同并未约定过户时间及操作流程。2、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一般是合同签订时买房人先付少量首付款,房屋交付时支付部分购房款,房屋过户时再支付剩余购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也约定了“乙方(陈万灵)用现金先支付给甲方(蒋昌德)15万元整,余款10万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后三天内付清”。陈万灵称其于订立合同当日现金支付15万元的购房款,但在房屋未过户情况下,陈万灵又主动现金支付3万元购房款。而后陈万灵在知晓蒋昌德、陈爱凤一房二卖给王爱金的情况下(总共购房款28.3万元),非但未阻止和维权,还要求王爱金转入陈万灵账户24万元,另4.3万元以现金支付给蒋昌德。陈万灵以上做法不符合常理。唯一合理解释是,陈万灵收到蒋昌德的24万元系蒋昌德抵作其向陈万灵的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剩余的4.3万元购房款王爱金应陈万灵要求支付给蒋昌德。3、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蒋昌德”的签名笔迹与本案借条、收条及借款协议上“蒋昌德”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而签名“陈爱凤”却写成“陈爱风”,陈爱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将自己名字写错,且该笔迹与两张购房款的收条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以上种种疑点在没有合理排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的15万元收条和3万元收条,就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真实性,显然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问题。二、一审法院以借款期限未满来认定蒋昌德经王爱金转入陈万灵账户的24万元不是讼争借款还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显然站不住脚。三、蒋昌德将王爱金支付的购房款28.3万元中的24万元支付给陈万灵以偿还讼争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和经济生活常理。蒋昌德向陈万灵借款21万元,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到2013年2月15日,计6个月。而蒋昌德卖房给王爱金并将购房款28.3万元当中的24万元支付给陈万灵,第一笔10万元于2013年1月5日转入,第二笔14万元于2013年1月12日转入,借款期限为5个月。双方在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月利率为2.5%即每月付息5250元,5个月利息合计26250元,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蒋昌德每月付给陈万灵业务费500元,5个月合计2500元,以上两笔费用合计28750元,接近3万元。因此,蒋昌德在卖完房屋后从28.3万元购房款中取出24万元支付给陈万灵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3万元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按陈万灵所述,蒋昌德的24万元系归还欠其的18万元购房款,这种说法不符合常理。蒋昌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叫王爱金转入陈万灵账户24万元来还欠陈万灵的18万元的购房款。四、退一步来说,即使陈万灵与蒋昌德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以及陈万灵支付给蒋昌德18万元购房款,陈万灵可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蒋昌德另行主张。综上,可以确认王爱金转入陈万灵账户的24万元系蒋昌德还给陈万灵的21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排查非法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陈万灵答辩称:一、短信证实讼争借款并未偿还。因蒋昌德未如约按期还款,其先后向蒋昌德和徐吉贤催讨。2013年10月1日,徐吉贤转发给其的短信显示,“徐六我暂时在外面呆一段时间,关于钱的事我会与万灵沟通,也打电话给他了请你放心”,该短信证实了蒋昌德尚欠偿还借款和其向蒋昌德和徐吉贤催讨借款。二、徐吉贤上诉无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徐吉贤所称的“陈万灵在同一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蒋昌德7万元借款及15万元购房款,其中7万元借款没有收条而15万元购房款却有收条的做法不符合常理”,该观点本身就不符合常理。正常情况下,借款人只有在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才会出具借条给出借人,所以民间借贷一般以借条为准,而不是以收条为准。相反,购买房屋等大宗商品,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支付的款项后,买受人均会要求出卖人写一张收条。所以其借给蒋昌德7万元借款仅有借条,而向蒋昌德购买房屋时出具15万元收条的做法,完全符合合同法和交易习惯。2、徐吉贤所称的“与蒋昌德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首付15万元,余款在过户后三日内付清,该项约定不符合常理,房屋买卖合同是不真实”,其认为该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蒋昌德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以25万元价格将房屋(永安市燕江南路46号405室)出售给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先付15万元,余款待过户后三日内付清。其认为物有所值,同意先付15万元。至于房屋未过户情况下,其又支付3万元给蒋昌德,是因蒋昌德着急用钱,且购房款尚未付清需要继续支付。上述支付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无效情形。3、至于徐吉贤称的“房屋买卖合同甲方签章处‘蒋昌德’的签名笔迹非本人所签”,上诉人可以通过笔迹鉴定确定真伪。且其已将房屋转卖给王爱金。为节省过户的税费,经蒋昌德、王爱金同意,将房屋从蒋昌德直接过户到王爱金名下。房屋转让价283000元,其中24万元由王爱金直接转入其账户,另43000元应其要求由王爱金账户直接支付给蒋昌德,以抵扣尚欠的利息。其已将剩余10万元的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案经审理,上诉人徐吉贤除对支付现金7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15万元收条、3万元收条和王爱金出具的说明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万灵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徐吉贤申请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15万元收条中“蒋昌德”签名是否与2012年8月16日的借条中“蒋昌德”签字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申请事项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闽警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15万元收条中“蒋昌德”签名与2012年8月16日借条中“蒋昌德”系同一人所写。上诉人徐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赞同鉴定的结论。其认为相关签名明显在单字的写法、笔画偏旁间的搭配位置、比例长短、起收笔、行笔方向和角度、连笔部位和形态、笔力分布、字间组合等细节特征均存在不符合之处,肉眼即可看出签名之间存在差别,并非出自同一人之手。被上诉人陈万灵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15万元收条均系蒋昌德本人书写,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其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也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证如下:《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警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6号)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上诉人徐吉贤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15万元收条系虚假证据为由,认为王爱金汇给陈万灵的24万元系针对本案讼争借款的还款,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15万元收条的真伪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上诉人徐吉贤对2012年8月16日借条中“蒋昌德”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鉴定意见书作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15万元收条中“蒋昌德”签名与借条系同一人所写的结论,能够证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15万元收条系蒋昌德本人所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陈万灵与蒋昌德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陈万灵收取王爱金购房款240000元是否是蒋昌德偿还本案的2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徐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陈万灵与蒋昌德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买卖合同上“蒋昌德”非本人书写,蒋昌德已经通过出售房产给王爱金,买受人王爱金向陈万灵支付24万元的方式偿还讼争借款。被上诉人陈万灵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其与蒋昌德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并已履行完毕。其以250000元的价格向蒋昌德、陈爱凤购买其名下的永安市燕江南路46号405室房屋,并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其本人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3日支付现金150000元、30000元现金;2013年1月,通过王爱金支付43000元现金;余款27000元抵蒋昌德所欠2013年1月之前5个月的借款利息。其收取的王爱金购房款24万元,系其将房屋转售给王爱金的房屋转让款,非蒋昌德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警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6号)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15万元收条上“蒋昌德”签名与讼争借条上的“蒋昌德”签名作出了系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根据陈万灵一审提供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15万元收条、3万元收条、王爱金出具的说明及陈万灵本人陈述,可以证实以下内容:2012年8月16日,蒋昌德与陈万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蒋昌德将其名下座落于永安市燕江中路房产以25万元出售给陈万灵。陈万灵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15万元、3万元,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元月份,陈万灵以28.3万元将房屋转售给王爱金。王爱金出具说明,其汇入陈万灵账户24万元,另4.3万元应陈万灵要求以现金支付给蒋昌德。即陈万灵通过自己支付和王爱金现金支付方式累计向蒋昌德支付购房款22.3万元,对尚未支付的2.7万元购房款,因蒋昌德未付2013年1月之前5个月讼争借款利息予以抵扣。上诉人徐吉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虚假,及王爱金转入陈万灵账户的24万元系蒋昌德偿还给陈万灵的21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陈万灵收取王爱金购房款240000元不是蒋昌德偿还本案的2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吉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徐吉贤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翔熙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