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沈国英与刘国平、邵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沈国英。委托代理人董时华,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平。被告邵春妹。原告沈国英与被告刘国平、被告邵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刘国平、被告邵春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刘国平、被告邵春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平、被告邵春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国平原系同事,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5月7日,被告刘国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向借款共计370000元,被告刘国平称等房屋出售后便归还原告,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国平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57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30000元。两被告未应诉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4日,被告刘国平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刘国平于2014年5月27日前把欠沈国英的钱款叁拾伍万柒仟元全部还清,如果逾期不还,所产生的利息由本人刘国平一人承担(利息叁万元整)。”2012年5月7日,被告刘国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条沈国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期壹年,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止。”2012年10月17日,被告刘国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国英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期一个月,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2012年10月20日,被告刘国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国英共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期三个月,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2012年10月27日,被告刘国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国英人民币伍仟元正,借期一个月,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归还。”2012年11月12日,被告刘国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国英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一个月,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刘国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国英人民币叁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归还。”2013年4月3日,被告刘国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国英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叁个月,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止。”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国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国英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三个月。”2013年5月10日,被告刘国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国英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叁个月。”2013年5月15日,被告刘国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国英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期二个月,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2013年5月26日,被告刘国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国英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叁个月。”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国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国英人民币柒万元整。”2013年8月25日,被告刘国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国英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国平与被告邵春妹原系夫妻,双方于198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刘国平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6工厂的同事,2005年单位买断之后,原告经营上海扬坚实业有限公司扬坚笑神扦脚屋。2012年4月被告刘国平第一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4日从银行取款80000元,加上身边的现金20000元,故在2012年5月7日借给被告10万元,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刘国平系同事,被告刘国平一直声称会给原告一些利息,等银行贷款还清,出售房屋之后就会归还借款,故之后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刘国平,原告每次都是现金借给被告刘国平,被告刘国平出具借条。后被告刘国平未归还借款,原告不停向被告刘国平催讨,被告刘国平出具了2014年5月4日的承诺书,但实际被告刘国平向原告借款总额应为400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现按照2014年5月4日承诺书中被告刘国平承诺的357000元主张,被告刘国平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国平与被告邵春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坚持诉请。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借条、原告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登记信息、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海扬坚实业有限公司扬坚笑神扦脚屋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国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刘国平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等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刘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国平自2012年5月7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刘国平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对还款时间有所约定,且被告刘国平于2014年5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原告357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平归还借款357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被告刘国平、被告邵春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国平、被告邵春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国平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刘国平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国平、被告邵春妹有婚后财产约定并将该约定告知原告,故本案借款对外应当按被告刘国平、被告邵春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4年5月4日,被告刘国平承诺利息30000元由其一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春妹共同承担利息30000元,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平、被告邵春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国英借款357000元;二、被告刘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英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沈国英已预缴),由被告刘国平、被告邵春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