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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闵祥虎与刘新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祥虎,刘海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闵祥虎,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工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韩玲玲,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怀德县人,工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海民,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闵祥虎与刘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海民应支付申请人闵祥虎借款1386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36元、执行费2002元、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合计142138元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至还款日的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被执行人刘新民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