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葛素平与被告郑要平、郑中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素平,郑要平,郑中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葛素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要平,男,汉族。被告郑中平,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公司员工。原告葛素平与被告郑要平、郑中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丙坤、被告郑要平、郑中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素平诉称,2014年10月20日20时10分,在西平县盆尧镇叶寨路口东,郑要平驾驶郑中平所有的豫QJD98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2919.15元。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郑要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素平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葛素平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委托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摩托三轮车损失为2280元。经查,郑中平系豫QJD981号车辆所有人,豫QJD98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252.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要平辩称,我们愿意赔偿。被告郑中平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我给原告垫支16000元保险公司应该退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肇事车辆驾驶人属无证驾驶,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对被告郑要平追偿权。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10分,郑要平驾驶郑中平所有的豫QJD98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盆尧镇叶寨路口东时,与原告葛素平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葛素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葛素平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2919.15元,葛素平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葛素平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葛素平支出鉴定费1300元,委托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葛素平的摩托三轮车损失为2280元。案件审理中,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我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葛素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葛素平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郑要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素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郑中平系豫QJD981号车辆实际所有人,郑要平与郑中平系兄弟关系,郑要平在郑中平不知道的情况下驾驶豫QJD981号车发生事故,豫QJD981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葛素平系农村居民,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3)、事故发生后,郑要平给葛素平垫支医疗费用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户口本、病历、鉴定报告、评估报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要平驾驶豫QJD981号车辆撞伤原告葛素平致残,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郑要平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素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豫QJD98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葛素平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由原告葛素平与被告郑要平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肇事车辆驾驶人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919.15元;(2)误工费2424.97元(9416.1元/年÷365天×94天);(3)护理费1470.17元(24391.45元÷365天×22天);(4)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6)伤残赔偿金20715.42元(9416.1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3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9)财产损失2280元,以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8010.5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7010.56元,下余医疗费12919.15元及财产损失280元计13199.15元,被告郑要平承担70﹪即9239.4元,原告葛素平承担30﹪即3959.75元。由于被告郑中平已为原告垫支16000元,故该款应从赔偿原告款中扣除,下余676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直接返还被告郑中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葛素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被告郑中平已给原告葛素平垫支的医疗费用676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680元,原告葛素平承担80元,被告郑中平承担600元,被告郑中平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元,承担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孙国君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莹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