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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51号原告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十里营大道82号佰亿财富广场235室。法定代表人潘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加宽,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凤宾路联东优谷总部商务园2-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人寿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敏、委托代理人李加宽以及被告无锡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王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加宽以及被告无锡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王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中联公司所有的苏H×××××、苏H×××××挂货车在被告无锡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3万元、9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中联公司驾驶员高大荣驾驶苏H×××××、苏H×××××挂货车在盱眙境内与一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绿化苗木及农作物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大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中联公司向被告无锡人寿财保理赔时遭拒,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锡人寿财保给付保险赔偿金143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锡人寿财保辩称,依据挂靠协议显示李加宽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中联公司对该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主体不适格。原告中联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中联公司为其所有的苏H×××××、苏H×××××挂货车在被告无锡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3万元、9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12月4日,高大荣驶该保险车辆在盱眙境内与案外人许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绿化苗木及农作物损坏。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大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中联公司分别向王学友赔偿麦田损失费2800元,向周凌华赔偿3000元,支付施救费8000元。苏H×××××、苏H×××××挂车辆损失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载明车辆损失为129360元,并支付评估费4100元。后被告无锡人寿财保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原告中联公司单方委托,被告无锡人寿财保不予认可,后经本院委托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辆市场维修费用为119529元,支付评估费8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H×××××、苏H×××××挂行驶证及驾驶员高大荣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李加宽同意投保人中联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发票、收条,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诉讼中,被告无锡人寿财保认为施救费中有包含货物的施救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H×××××、苏H×××××挂车辆在被告无锡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中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后,被告无锡人寿财保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被告无锡人寿财保辩称原告中联公司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依据挂靠协议能够确认该保险车辆系李加宽所有并挂靠于原告中联公司,但原告中联公司作为投保人且实际所有人同意其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中联公司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对被告无锡人寿财保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中联公司主张的涉案车辆车辆损失费用,因双方对评估公司对该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119529元。关于原告中联公司主张的绿化及农作物损失费用5800元,因原告中联公司已经实际赔付,且被告无锡人寿财保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中联公司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被告无锡人寿财保认为该费用中存在货物的施救费用,应从中按重量比例分摊,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中仅注明的是苏H×××××、苏H×××××挂车辆的施救费用,被告无锡人寿财保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中存在货物的施救费用,故对被告无锡人寿财保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中联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4100元,因该鉴定评估行为系其单方行为,且其评估结果并未被被告无锡人寿财保认可采纳,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中联公司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无锡人寿财保主张鉴定费用8500元应由原告中联公司承担,本院人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无锡人寿财保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所支出的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无锡人寿财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3329元。二、驳回原告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原告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