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颜海燕、唐婧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海燕,唐婧,郝秀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2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秀斌。上诉人颜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唐婧、郝秀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海燕,被上诉人唐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秀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颜海燕诉称,法院在执行唐婧与郝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执行债务系其与郝秀斌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其不服提出书面异议,但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故提起诉讼,要求在(2014)新执字第00922号执行案件中停止对其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只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驳回异议,案外人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颜海燕对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而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异议后,颜海燕仍不服,应当依照执行复议程序处理,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颜海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给颜海燕。上诉人颜海燕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唐婧与郝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遂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253号民事调解书。后因郝秀斌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义务,被上诉人唐婧申请执行,并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00079号执行裁定,载明上诉人的救济途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之后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为由,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同一法院处理,两种相反的处理结果,故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终止对上诉人的执行。被上诉人唐婧答辩称: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郝秀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纠纷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受案范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确立了执行救济制度中对执行程序不服的执行救济,属于一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这种救济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而不涉及实体争议问题。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是一种执行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颜海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