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刘显富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显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32号罪犯刘显富,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川刑终字第38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该犯的判决。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127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31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显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达标分172分,月均6.37分。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显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显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29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雪梅审 判 员 黄河银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