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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薛旭与被告王张义、被告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旭,王张义,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薛旭,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军峰,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菲,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张义,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魏南大街北侧槐东花园1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王张义,董事长。原告薛旭与被告王张义、被告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义、被告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旭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张义、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薛旭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0000元,虽经原告薛旭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薛旭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薛旭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薛旭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薛旭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2、被告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薛旭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薛旭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3、段淑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薛旭通过段淑萍账户向被告王张义个人账户转账480000元。4、段淑萍银行卡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薛旭通过段淑萍账户向被告王张义个人账户转账480000元。5、卡号为6228453040010769411银行卡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薛旭通过段淑萍账户向被告王张义个人账户转账480000元。被告王张义、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薛旭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王张义、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薛旭提供的5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薛旭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薛旭作为乙方,被告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方自愿以本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军营路锦园坊三#楼一、二上下二层门面房(尚未出售的倍数值的房产)为乙方做资金安全保证。2、此协议所借资金的所有借款金额、使用期限、利率均以实际借据为准,利息月结,甲方不得拖延……”。同日,被告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薛旭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7月18日,借款单位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人薛旭,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月息贰万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还款方式现金”。被告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被告王张义作为单位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当日原告薛旭通过段淑萍的银行卡向被告王张义的银行账户转账48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薛旭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薛旭实际给付被告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80000元,剩余20000元原告薛旭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4800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薛旭递交的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薛旭与被告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薛旭偿还借款。被告王张义系被告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薛旭要求被告王张义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理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旭与被告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借款约定利息,但该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国家有关规定,对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旭借款四十八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薛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山西中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华审 判 员  畅清泉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若尧附件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附件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