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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陆明凯与被告卞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凯,卞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91号原告陆明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奇,兴化市中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存华。原告陆明凯与被告卞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凯的委托代理人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存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凯诉称,被告卞存华因资金紧缺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2014年4月7日,被告偿还了本金20万元和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3万元于同月25日前付清。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卞存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卞存华因资金紧缺于2011年向原告陆明凯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2014年4月7日,被告在偿还了本金20万元和部分利息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本金10万元和利息3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3万元于同月25日前付清。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卞存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卞存华向原告陆明凯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及3万元的利息,并以本金10万元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陆明凯借款10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13万元及本金10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卞存华负担。其中公告费原告已垫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上述诉讼费缴纳本院,公告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夏冬俊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