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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韩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2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9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酒后伙同被告人韩某、张某、李某甲张冲(后三人均在逃)在宝安区塘下涌乐安路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周三根、熊某、唐某、赵刚枪停在路边的汽车砸坏,随后又将被害人杨某、徐某及龙某的摊位推翻后逃跑。经鉴定,涉案受损的粤B×××××汽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080元,粤B×××××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040元,粤B×××××鉴证价格为1100元,粤S×××××鉴证价格为人民币4290元。被告人赵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5月9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韩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涉案共有五部车被毁,其中粤B×××××的车主表示车子已免费修理好,不需要被告人赔偿,与获得被告人家属安排维修事宜的前述四名车主共同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杨某、徐某和龙某虽然签了谅解书,但杨与徐表示自己并无实际获得被告人家属的赔偿,龙某的谅解书虽有黄某予以确认,但谅解书上并无留下黄某的联系方式,本院无从核实是否已确实获得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韩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获得主要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家属对部分被害人并未履行赔偿的承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另外,二被告人虽然是酒后闹事,控制能力有所下降,但不可否发其行为性质恶劣,在一定程度上也滋扰了涉案地区的民众的生活秩序,造成了一定的恐慌,影响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不进行一定的惩处恐不能安抚民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二、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龙浩(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