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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袁朋英与张学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朋英,张学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袁朋英,无业。被告张学珠,个体。原告袁朋英与被告张学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朋英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利息为3分,约定2014年7月付一半,另一半和利息到2014年年底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但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7800元。被告张学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注:本案被告于2015年6月2日来院参加诉讼并要求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并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并称在2014年因生病未有经济来源,有一年时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珠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2月14日及2013年5月5日分三次合计向原告袁朋英借款人民币7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三张,载明向原告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之后,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再次支付人民币3800元利息后拒付,原告遂来院诉讼,请求如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于2015年6月2日来院参加诉讼,请求本院主持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借款时约定利息的事实,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再次开庭期间,原告放弃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索要未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关于本案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以此为标准,虽然虽然也支付了一定期限的利息,对超出标准的利息依法应折抵本金,但鉴于双方对实际被告已支付利息的数额无法确定,同时鉴于被告已有一年有余未支付利息,这样经过核算,被告至诉讼时,其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未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本案中无需扣除借款本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朋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228元,由被告张学珠承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袁朋英已预交,被告张学珠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袁朋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