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雷、任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雷,任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8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潇,该社职工。被告吴雷,村民。被告任冬华,村民。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雷、任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雷、任冬华经依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吴雷由被告任冬华担保在原告所辖单位马头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利率为9.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吴雷应清偿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287.68元。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待还款之日一并支付;被告任冬华应当与被告吴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雷、任冬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吴雷在原告所辖单位马头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利率为9.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吴雷应清偿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287.68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任冬华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限。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吴雷履行了贷款义务,原告和被告吴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吴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冬华自愿为被告吴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因原告与被告任冬华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任冬华的担保期间应为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在借款合同到期之日(2012年12月21日)后六个月内向被告任冬华主张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免除被告任冬华的担保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任冬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287.68元,本息合计44287.68元;2014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待还款之日一并支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19元,由被告吴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秦 辉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卫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