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金兰与沈阳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兰,沈阳市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68号原告:金兰,男,汉族。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文有,系该局局长。原告金兰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金兰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到被告的计管处管理科食堂工作,当时工资每月280元。因工作需要于2004年调到管理四科做面点工作,当时工资调整到每月400元,一直到2008年调整为500元,2009年被告强迫原告与千喜鹤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始缴纳养老保险,然后到2009年被告强迫原告与金安物业签订合同。原告在这期间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养老保险等保险问题,可是被告答应等开会研究,然后从1993年一次性补缴,可是至今被告也没有给予解决,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3年3月至2009年3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进而赔偿损失一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丹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