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款与邸传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款,邸传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97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款,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兵,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3。被告(反诉原告):邸传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1423687。原告刘款诉被告邸传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款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邸传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款诉称:2013年4月10日21时左右,在浙江省上虞市永和镇青峰村工业园内道路伊司特家具厂地方,被告邸传运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数万元,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450000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刘款和被告邸传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3、原告医疗费发票67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74527.34元。4、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二个,休息日为261天,营养期为150天,护理期为261天,后续治疗费为15600元,鉴定费为1900元。6、救护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救护费2800元。7、轮椅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辅助器980元。8、住宿费收据26张,证明原告因在外地治疗,支付住宿费16480元。9、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市连续务工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对待。10、交通费票据176张,计8035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邸传运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浙江连续居住、且工作超过一年以上。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较高。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计算天数有误,原告并未连续住院。被告邸传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邸传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邸传运的诉讼主体资格。2、虞公交认字(2013)第330682720130005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认定邸传运、刘款负事故同等责任。3、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邸传运受伤及其支付医药费情况。4、邸传运的劳动合同和临时居住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邸传运在城镇居住并从事加工制造业,且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264号,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邸传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其三期鉴定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7、收条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费事故为刘款垫付费用800元。8、户口本,证明邸传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按浙江城镇消费性支出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庭审举证,被告邸传运对原告刘款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救护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转院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轮椅发票无医院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支出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住宿费发票中2013.4.19产生的100元发票予以认可,其他均系收据,且与住院天数、地点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的伤残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0交通费发票系原告的亲属往返亳州至上虞发生的费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住院情况对其他医院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刘款对被告邸传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反诉原告邸传运反诉称:2013年4月10日21时33分,在上虞市永和镇青峰村工业园内道路伊司特家具厂地方,邸传运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刘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经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款、邸传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虞公交认字(2013)第3306827201300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邸传运、刘款各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反诉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刘款赔偿反诉人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刘款承担。反诉原告邸传运就其反诉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同本诉证据。反诉被告刘款针对反诉原告邸传运的反诉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刘款针对反诉原告邸传运的反诉所进行的答辩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本诉证据。经庭审举证,反诉被告刘款对反诉原告邸传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本诉质证意见。反诉原告邸传运对反诉被告刘款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本诉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刘款、被告邸传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刘款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的2013年4月19日发票予以认可,其余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邸传运所举证据1、2、3、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10日在上虞市永和镇青峰村工业园内道路伊司特家具厂地方,被告邸传运穿拖鞋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原告刘款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款、邸传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虞公交认字(2013)第33068272013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款、邸传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浙B×××××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邸传运,无牌号雄风125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刘款。二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款受伤后在上海市胸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亳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5医院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74527.34元,共计住院125.5天,原告伤残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二个10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休息期261天、护理期261天、营养期150天、后续治疗费156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邸传运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82161.13元,被告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邸传运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12000元,休息期35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40天(包括二次手术三期),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邸传运为原告刘款垫付费用8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虞市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所有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且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方损失,超出部分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款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4527.34元、误工费17377.38元(66.58元/天×261天)、护理费26509.77元(101.57元/天×2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65元(30元/天×125.5天)、交通费3765元(30元/天×125.5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赔偿金43630.40元(9916元/年×20年×22%)、后续治疗费15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1200元、轮椅费980元、住宿费100元,以上合计405854.89元。被告邸传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刘款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73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款110000元(误工费17377.3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26509.77元+交通费3765元+××赔偿金43630.40元+后续治疗费6717.4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85854.89元由被告邸传运赔偿142927.45元(285854.89元×50%),下余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邸传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2161.13元、误工费23303元(66.58元/天×350天)、护理费14219.80元(101.57元/天×14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540元(30元/天×18天)、××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87527.93元。原告刘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邸传运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58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邸传运误工费等101226.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76301.13元,由原告刘款赔偿38150.56元(76301.13元×50%),下余超出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要求的出院车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未参加诉讼,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邸传运为原告刘款垫付的费用8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邸传运应赔偿原告刘款各项损失合计为262127.45元,原告刘款应赔偿被告邸传运各项损失合计为14937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邸传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款医疗费等262127.4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邸传运医疗费等149377.36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邸传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反诉费775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邸传运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