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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叶珍、高芳等人诉赵富运、高永涛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业珍,高芳,高发刚,赵富运,赵志权,高永涛,高明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董业珍,女,1957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芳,女,1980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高发刚,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三原告共同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富运,男,1954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志权,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童汝刚,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永涛,男,1955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明祥,男,1958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董业珍、高芳、高发刚与被告赵富运、赵志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了高永涛、高明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代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业珍、高芳、高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显、被告赵富运、赵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汝刚、被告高永涛、高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富运、赵志权雇佣原告的亲属高家志为其拆旧房,因二被告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高家志在拆房子过程中从房顶上摔下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富运、赵志权赔偿原告因高家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医药费57601.26元、护理费9天×20.43元=183.87元、误工费9天×20.43元=1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救护车8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赔偿2660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富运、赵志权辩称:被告赵富运将拆房子的活计以450元钱包给高永涛,对高家志的死亡,被告赵富运并无过错。被告赵志权不是此次拆除房子的产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富运、赵志权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永涛辩称:被告赵富运找到我帮其拆除石棉瓦房,约定按三个工的价格支付报酬(每个工150元,三个工共计450元)。我与高明祥、高家志三人平时都是谁接到活计互相喊下,当天我与高明祥、高家志就去帮被告赵富运拆石棉瓦房。我与赵富运不存在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明祥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业珍与高家志系夫妻关系,原告高发刚与高家志系父子关系,原告高芳与高家志系父女关系。被告赵富运与被告赵志权系父子关系。被告赵富运欲将其位于通海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七组公路边的石棉瓦房拆除重建。2015年4月22日,被告赵富运找到被告高永涛,经双方协商,被告赵富运将其拆除石棉瓦房的活计以450元的价款包给被告高永涛完成。2015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高永涛邀约高明祥、高家志携带杆撬、手锤等工具来到被告赵富运家石棉瓦房处对石棉瓦房进行拆除,在对被告赵富运家石棉瓦房拆除过程中,高家志不慎从3米余高的屋顶坠落于地致伤。高家志受伤后被送往通海县秀山医院、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在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5月2日出院),支付医药费56101.26元、转运病人费755元。高家志于2015年5月2日出院当日死亡,通海县公安机关对其户口予以注销。另查明,被告赵富运欲拆除的的石棉瓦房产权人登记为被告赵富运,无被告赵志权名字。被告高永涛、高明祥与死者高家志为同村村民,三人以往都会接一些零散活计做,接到活计后都会互相邀约共同去做,所得收益平均分配。类似石棉瓦房拆除的工作,高家志、被告高永涛、高明祥过去都接过,一直未发生过意外。2015年4月23日,高家志、被告高永涛、高明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赵富运未提供和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转运病人费发票、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河西镇螺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人段自候、佟建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法庭调查核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其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永涛、高明祥与死者高家志为同村村民,三人以往都会接一些零散活计互相邀约共同去做,所得收益也平均分配,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简单、松散的合伙关系。死者高家志、被告高永涛、高明祥自己携带杆撬、手锤等工具以自身的技能和工具完成被告赵富运交付的石棉瓦房拆除工作,双方属以工程量为单价、一次性支付报酬的短期合作;在死者高家志、被告高永涛、高明祥施工过程中,被告赵富运未对死者高家志、被告高永涛、高明祥的分工、工作时间等具体工作进行指挥管理,故死者高家志、被告高永涛、高明祥与被告赵富运之间应属承揽关系,被告赵富运依法不应对高家志的死亡后果承担雇主责任,但被告赵富运交付死者高家志、被告高永涛、高明祥完成的石棉瓦房拆除工作属高空危险作业,被告赵富运有义务提供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赵富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赵富运对高家志的死亡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高家志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死者高家志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告提出的部份医药费赔偿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主张,根据案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被告高永涛、高明祥作为共同承揽人或受益人,对高家志的死亡后果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赵富运赔偿原告董业珍、高芳、高发刚因高家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医药费56856.26元(包括转运病人费755元)、护理费183.87元、误工费1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人民币234428元的25%,即赔偿人民币58607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高永涛、高明祥各补偿原告董业珍、高芳、高发刚因高家志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董业珍、高芳、高发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原告董业珍、高芳、高发刚负担1800元,被告赵富运负担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代伟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学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