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岳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徐某某,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岳某某,住府谷县。被告高某某(系岳某某之妻),住址同上。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岳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6月3日、2011年9月1日、2013年9月8日,被告岳某某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先后出具借据三支,约定月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推再推,至今所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剩余利息(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三支,证明被告岳某某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已扣3个月利息。2011年9月1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4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已扣6个月利息。2013年9月8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5万元,月息2分,借款本金共计75万元。被告岳某某、高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据三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岳某某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在被告借款本金中预扣3个月利息1.2万元,原告实际给被告借款18.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某某于2012年3月11日支付原告利息1.8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6月3日;被告岳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40万元,月息2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在被告借款本金中预扣6个月利息4.8万元,原告实际给被告借款35.2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支付原告利息3.6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6月1日;被告岳某某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5万元,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剩余本息被告未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据应为有效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某某给被告岳某某借款75万元,原告在被告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6万元,原告实际给被告借款6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69万元,其中5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15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该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和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岳某某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利息应予保护,被告已付原告利息5.4万元应予扣除。其次,被告岳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系被告岳某某与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借款应由被告岳某某与高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69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其中借款18.8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6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35.2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15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0‰计算,被告已付原告利息5.4万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岳某某、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