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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薛松与徐永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薛松。被告徐永生。原告薛松与被告徐永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松、被告徐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松诉称,我和妻子王莉为孩子在崆峒区明信时代广场开办了一家商铺,从事火车票、机票生意。因被告与我的妻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1日我们要去外地看病的时候,让被告代为看管该商铺,2月8日被告给我妻子打来电话说,快过年了电脑放在商铺不安全,要求将电脑搬到他住的地方,我妻子就同意了。到了3月份我们找到被告要东西,被告说就拿过来了,但事后又反悔,至今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的联想电脑一台、桌子一张、凳子一把。原告薛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电脑的价值;2、证人王莉的证词,证明被告占有原告财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之妻王莉承诺给我付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证据1、2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永生辩称,我不认识薛松,他的妻子王莉在明信时代广场从事网通、网赚联盟等生意,明为经营机票、火车票,实为做网通生意,拉陇人参加网赚,说是能从中赚钱,我和妻子因此结识了他的妻子王莉。我们一共投资了6万多元,打到她们的卡通上,后来才知是骗人的,是王莉骗了我们。另外,王莉说他们要出去,要求我给她们看商铺,并承诺给我劳务费,我在看管期间为两只狗购买食品,共计32天。劳务费每天按150元计算,王莉应付给我4800.00元;狗每只每天吃8.00元,两只狗16.00元,计1536.00元,以上合计6336.00元。王莉如果答应付给我这些钱,我就归还他的电脑,桌子,凳子。还有我并不认识原告,与他没有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曾给王莉打了135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他不知道这个事情,与其无关。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薛松的女儿在崆峒区明信时代广场经营一家商铺代售火车票、飞机票,原告之妻王莉利用该商铺从事网通、网赚联盟生意,期间与被告徐永生夫妇结识。2015年1月31日因原告薛松和妻子王莉要前往外地看病,王莉便请被告徐永生为其看管该商铺,并饲养宠物狗两只。同年2月8日被告徐永生在征得王莉同意后,将该商铺里的联想电脑一台、桌子一张、凳子一把搬到自已住的地方。同年3月原告和王莉回家后,即向被告徐永生索要电脑等,但被告一直推拖,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永生在原告之妻委托其看管商铺期间,将其代为保管的财物据为已有,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永生辩称,本案与原告无关;原告之妻王莉应当给付其看管费用,否则不予返还财物。其一、原告薛松与王莉系本案所争议标的物的共同共有人,原告薛松起诉并无不当;其二、被告徐永生要求王莉给付其报酬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故被告徐永生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松电脑一台,桌子一张,凳子一把。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