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底稿(共页)签发人:××××年××月××日审核人:××××年××月××日拟稿单位:矿区法庭拟稿人:芦雅君裁判结果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蒋晓瑞,被告韩某甲。(未到庭)原告马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4日生女儿韩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2012年3月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因此吵闹,3月4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右臂脱臼,现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女儿韩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万佳阳光城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6日购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4、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车是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韩某甲的工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韩某甲的工资收入。被告韩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4日生女儿韩某丙。2013年12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女儿韩某丙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庭审中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生一女儿,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闹,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顾念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庭仍有希望,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芦雅君审判员孟杰审判员潘光辉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周中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