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邱素兰与郭建林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邱素兰,女,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代理人杜XX,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建林,男,住河南省开封市。原告邱素兰诉被告郭建林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郭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素兰诉称,原告已将近70岁,行动不便,需有人照顾。被告对原告不仅不支付任何赡养费用,逢年过节也不去探望。原告去被告家解决问题时,被告家人还对原告进行殴打。目前原告生活困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赡养费。2、被告每周探望父母一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林辩称,现在患有尿毒症,每周需要透析3次,不然生命有危险,没有经济能力每月向支付500元赡养费。每周探望一次可以,但原告不能打骂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素兰与被告郭建林系母子关系。邱素兰因年老体迈,每月需支出药费等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开封市百氏康医药连锁公司购买医药票据2张、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购买医药票据1张予以证实。郭建林系原开封柴油机厂内退职工,月工资1300元。自2015年春节起未去探望过原告,未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以上事实由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郭建林经诊断患有慢性肾衰竭等疾病,需长期透析治疗,支出治疗费、药费等。以上事实由郭建林当庭陈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一张予以证实。另查明,邱素兰、郭仲才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郭建松、次子郭建林、长女郭丽珍。郭仲才于2015年6月4日死亡。邱素兰明确表示郭建松、郭丽珍尽到赡养义务,不对二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应当对父母经济上提供帮助、生活上进行照料、精神上体贴慰藉,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经济困难的患病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使之得到及时救治和护理;对单独居住的老年人,应当经常探望,使老年人心灵慰藉;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呵护照料,使老人安度晚年。本案中原告邱素兰年迈体弱,需要买药看病,郭建林应对其经济上进行适当帮助。鉴于郭建林自身患有慢性肾衰竭等疾病的身体状况和收入水平,本院酌定其每月向邱素兰支付赡养费200元。同时邱素兰独自居住,作为子女,郭建林应当经常去邱素兰处看望照料,主动消除二人的隔阂和矛盾,体现中华民族孝敬父母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结合实际情况,以每周探望一次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邱素兰赡养费200元。二、被告每周看望原告邱素兰一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