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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有花诉凌文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李有花,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8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凌文征,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4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李有花诉被告凌文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培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文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花诉称,被告凌文征于2014年9月向原告李有花借款4000元急用,口头约定一星期之内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凌文征缺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凌文征于2014年9月向原告李有花借款4000元急用,双方口头约定一星期之内偿还,当时没有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遂于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有花现金4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凌文征向原告李有花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贷关系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文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文征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有花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文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培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燕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