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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交通建设供应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交通建设供应公司,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8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交通建设供应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仙鹤街133号。法定代表人孙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宏,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顺朝,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15号A区8楼。代表人高宗书,该公司清算组组长。被执行人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2层。代表人许萍,该公司清算组组长。江苏省交通建设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与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苑公司)、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1、泽苑公司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交通建设公司人民币12,559,813.6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49元减半收取5552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524.5元由泽苑公司承担;3、华建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泽苑公司、华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交通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反馈的信息,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无存款余额、无房地产、未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华建公司名下有一台车牌号为苏A×××××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使用年限已超过十年,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和处置。本院到被执行人泽苑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扬州市调查,泽苑公司在扬州市无房产,在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11万多元,已被仪征市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冻结。本院到马鞍山市调查,被执行人华建公司名下有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东路111号101、102、201、301、401、501、502、601室共九套门面房,均被本院另外三个案件分别首轮查封,其中:401、501、502、601、602室被本院执行的(2015)宁执字第99号案首轮查封,经查,该案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在马鞍山有五套首封房地产,故于2015年3月委托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已无执行处置权;201、301室被本院执行的(2015)宁执字第172号案首轮查封,经查,因该案其他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有财产可供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委托执行的规定,故由本院自执,目前正在处置上述两套房地产;101、102室在本院审理的(2014)宁商初字第347号案中首轮查封,该案尚未审结,依法暂不具备处置房地产的条件。上述九套房地产均设有抵押,抵押价值:(2015)宁执字第99号案为2400万元,(2015)宁执字第172号案为2500万元,(2014)宁商初字第347号案为3500万元,合计8400万元。因被执行人欠债较多,上述九套房地产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本院在本案诉讼期间已裁定对上述九套房地产予以轮候查封(排序第九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财产处置条件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法律文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泽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被执行人华建公司除本案轮候查封且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九套房地产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何祖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可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