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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凤阳海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阳海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卓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阳海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抗山,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小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凤阳海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化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凤阳海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凤阳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凤字第20120001号-20120004号、凤国用(2013)第0760号)。2015年5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都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承弘,被告海泰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飞、王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都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和同年3月28日,海泰化工公司两次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凤阳支行)借款总计700万元,徽行凤阳支行分别为海泰化工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和400万。中都担保公司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海泰化工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中都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因海泰化工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由中都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此后,海泰化工公司与中都担保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海泰化工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代偿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140万元,直接汇入中都担保公司账户。但海泰化工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请求判令:1、海泰化工公司给付代偿本金700万元、违约金1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400万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支付律师费15万元;3、确认中都担保公司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海泰化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中都担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律师费10万元。被告海泰化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庭审答辩称:对中都担保公司主张的事实和代为偿还借款7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中都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中都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核保函》各二份,证明:海泰化工公司向徽行凤阳支行借款700万元,均由中都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二、《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海泰化工公司向中都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三、《催款通知书》一份、《代扣通知书》二份、《扣款交易凭证》三份、《代偿通知书》二份,证明:因海泰化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徽行凤阳支行贷款,中都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依法享有追偿权;证据四、《担保贷款催款通知书》、《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中都担保公司要求海泰化工公司还款以及海泰化工公司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五、《他项权利证书》二份,证明:海泰化工公司以其土地、房产向中都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付款凭证二份,证明:中都担保公司为追索涉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万元。被告海泰化工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海泰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中都担保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中都担保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中都担保公司与海泰化工公司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其中《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海泰化工公司委托中都担保公司为其向徽行凤阳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都担保公司代海泰化工公司清偿债务无需另行取得书面同意文件;中都担保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海泰化工公司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2、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等;3、海泰化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中都担保公司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中都担保公司全部经济损失;……;海泰化工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中都担保公司代偿的,海泰化工公司除向中都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代偿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海泰化工公司违反约定的合同义务,应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反担保合同》约定:海泰化工公司以其位于凤阳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代偿款项、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追索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2014年3月27日,凤阳县房产管理局为海泰化工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制发了房地产他证凤他字第2014000969号他项权利证书。同年3月28日,凤阳县国土资源局为海泰化工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制发了凤他项(2014)第031号他项权利证书。其间,海泰化工公司(承兑申请人)与徽行凤阳支行(承兑银行)于2014年3月26日和同年3月28日各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海泰化工公司向徽行凤阳支行分别申请600万元和800万元的商业汇票提供银行承兑业务,承兑申请人应按汇票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存入其在承兑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并就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向承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为此,中都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徽行凤阳支行(债权人、乙方)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和同年3月28日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中都担保公司为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徽行凤阳支行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海泰化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徽行凤阳支行依据其与中都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和同年9月28日从中都担保公司的账户中各扣划3003625.42元、4004962.22元,合计7008587.64元。2014年10月15日,中都担保公司与海泰化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海泰化工公司最迟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中都担保公司代偿资金本金700万元、资金占用费223500元、违约金140万元,总计8623500元。因海泰化工公司仍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中都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中都担保公司已按约定为海泰化工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由于海泰化工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中都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被扣划7008587.64元。对于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遭受的损失,中都担保公司依法有权向海泰化工公司追偿。按照涉案《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海泰化工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中都担保公司代偿的,海泰化工公司除向中都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代偿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均具有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功能,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计付标准总和,超过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对海泰化工公司认为中都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本院确定海泰化工公司按照全部代偿款项的月2%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对中都担保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海泰化工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中都担保公司对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对中都担保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都担保公司代海泰化工公司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海泰化工公司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中都担保公司要求海泰化工公司承担其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海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7008587.6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其中3003625.42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另4004962.22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凤阳海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三、原告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凤阳海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204元,由被告凤阳海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史克银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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