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程春与赵洪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赵洪仙,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926号原告:程春。被告:赵洪仙。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大方,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春为与被告赵洪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春起诉称:原告经保证人李某介绍与赵洪仙认识。2013年11月26日,赵洪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赵洪仙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期支付,借款由李某担保,担保人李某承诺只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进行担保,利息不予担保。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江北支行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赵洪仙的个人银行账户内。此后,因赵洪仙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利息人民币10.4万元。但被告赵洪仙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赵洪仙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4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共计110.4万元;2、由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程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洪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李某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00万元本金交付给被告赵洪仙的事实。4.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洪仙欠原告借款利息10.4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洪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某答辩称:赵洪仙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已督促出借人报案,本案的款项是否属于非法集资,还在侦查阶段。因此,本案应等到赵洪仙的刑事案件确定以后,再来确定借贷行为是否合法。被告赵洪仙已支付的利息,应该属于归还借款本金,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前约定过利息。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赵洪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程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特立此据。被告李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赵洪仙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赵洪仙按其与原告的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2月25日,被告赵洪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4万元。另查明,被告赵洪仙因欠债数目较大无法归还,众债权人已陆续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公安机关至今未以赵洪仙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或函告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洪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由李某提供保证;原告按约定向赵洪仙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赵洪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李某作为保证人,对赵洪仙的上述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赵洪仙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可以进行口头约定。赵洪仙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的欠条,证明其与原告已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除已支付的利息和欠条载明的利息以外,赵洪仙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合理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赵洪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程春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0.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李金根对被告赵洪仙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洪仙、李金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8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洪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