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商)初字第9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巨丰鑫业经贸有限公司与李华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巨丰鑫业经贸有限公司,李华平,郭志达,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商)初字第9549号原告北京巨丰鑫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26号院3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吴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张彬,男,1973年3月8日出生。被告李华平,男,1965年6月1日出生。被告郭志达,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第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增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巨丰鑫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鑫业公司)与被告李华平、郭志达,第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华平、郭志达及第三人宿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中,被告李华平、郭志达认为,巨丰鑫业公司与宿迁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三人宿迁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巨丰鑫业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21日,巨丰鑫业公司与宿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巨丰鑫业公司向宿迁公司下属的北京通州曼城家园项目供应钢材,截至2009年1月5日,巨丰鑫业履行了有关供货义务,但宿迁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后巨丰鑫业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宿迁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后昌平法院出具(2009)昌民初字第7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宿迁公司给付巨丰鑫业公司货款3452094.18元,并给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417元。此后,巨丰鑫业公司申请法院对宿迁公司强制执行,至今宿迁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现经了解,李华平、郭志达与宿迁公司系挂靠关系,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李华平、郭志达作为挂靠宿迁公司承包工程的合伙人,应对所欠巨丰鑫业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经审查,巨丰鑫业公司起诉的依据为作为被告之一的李华平住所地为本市石景山区,李华平对此予以认可。在(2009)昌民初字第7268号案件中,巨丰鑫业公司与宿迁公司均未提及本案二被告。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李华平住所地为本市石景山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李华平、郭志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巨丰鑫业公司与宿迁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现巨丰鑫业公司对李华平、郭志达的起诉不应受该约定的限制。故被告李华平、郭志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人宿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宿迁公司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华平、郭志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悦人民陪审员 张桂芳人民陪审员 赵林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