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江苏东邦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夕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夕军,江苏东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夕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建新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宗伟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国忠,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夕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1日,张夕军与东邦公司签订管理/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东邦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聘用乙方(张夕军)在涂层事业部岗位工作,并担任副经理职务,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服从甲方的安排;2、履行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3、乙方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涂层车间的正常生产经营及原材料的采购及成品销售;4、甲方实行年薪制,乙方第一年基本年薪为80000元,第二年基本年薪为90000元,第三年基本年薪为100000元,每月预支该年度基本年薪的1/12中的70%,其余部分于该年阴历年底一次结清,乙方的薪资组成中已包含周六的加班工资在内。劳动合同订立后,东邦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第一年度的年薪。2014年2月10日,东邦公司组织针对公司管理人员2013年度的工作考核,张夕军的考核结果是个人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岗位,东邦公司决定免去张夕军的副经理职务。2014年2月22日,东邦公司向张夕军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根据2013年度的工作考核结论,公司决定即日免除其原所担任的副经理职务,自2014年2月24日起调至公司采购部工作,具体负责公司面料采购工作,原工资待遇予以调整为3000元/月。张夕军收到通知,但在通知上写明不同意公司调整决定。2014年3月10日,东邦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现张夕军提出愿意继续留在公司工作,但是请求公司适当增加工资要求。公司考虑其诚意,决定继续与其的工作合同,工资调整为年薪72000元(以每月6000元计算)。其中每月仍按合同设定的70%发放(该部分作为基本工资),留存30%作为对其工作表现的考核(该部分作为绩效工资),如工作能力仍不符合公司要求,至2014年底解除与其工作合同。”之后,东邦公司按照该董事会的决议,自2014年3月份起按照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每月预发70%计4200元。2014年9月18日,张夕军向东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在9月19日又发出书面解除通知,申明东邦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起每月拖欠工资,现于2014年9月1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东邦公司向其支付9月份的工资2100元。随后,张夕军向宜兴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宜兴仲裁委经审理裁决东邦公司支付张夕军2014年1月22日至9月18日工资不足部分27653.84元。东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邦公司不予支付张夕军工资27653.84元。原审中,东邦公司提出工资表显示自2014年3月份开始张夕军任职部门在市场部门而非之前的涂层部门,并认可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尚有15700元的剩余工资未向张夕军支付,愿意在张夕军与东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予以付清。张夕军否认职位进行过调动。上述事实,有东邦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管理人员考核表(2013年)、董事会会议纪要、任免决定、调岗通知、工资表,张夕军提供的离职交接清单、聘用合同书、解除合同书、银行账户对账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在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的规定的情形下,遵循诚实合理原则,可以变动劳动者的岗位。张夕军原担任副经理职务,属于企业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不同于一般人员,后者如普通工人、办事人员,劳动力受其他人员支配,但不能支配其他人员。管理人员所处的职位比一般人员拥有更多的劳动权利,同时也承担更多的义务,管理人员的工作表现可以影响企业的经营运转,用人单位选拔与管理职位相匹配的劳动者、撤换不能胜任职位的劳动者是体现其用工自主权的表现。东邦公司与张夕军订立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东邦公司可以对张夕军进行业绩考核,根据工作需要和考核结果变动张夕军的工作岗位,张夕军服从东邦公司的安排。因此东邦公司根据考核的结果,在认定张夕军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基础上,调离原管理职位,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从双方举证的事实来看,东邦公司实际变动张夕军的岗位更加可信。东邦公司安排张夕军在新的工作岗位,但工作内容与原先从事的有相似性,职责范围进行了限缩,故张夕军调整后的岗位是合理的。东邦公司根据调整后的岗位职责相应调整工资待遇并进行支付,张夕军没有立即提出异议,在经过长达几个月之后突然以东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东邦公司与张夕军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张夕军主张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要求东邦公司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剩余30%的工资在当年阴历年底付清,现张夕军已与东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东邦公司同意一次性与其结清工资,法院予以确认。经测算,东邦公司应支付张夕军的剩余工资是15700元(2000×2+1800×6+900)。关于经济补偿。张夕军主张东邦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成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实为个人辞职,东邦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夕军支付剩余工资15700元。二、驳回张夕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如东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东邦公司负担。张夕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22日订立一份三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第一年年薪为8万元,第二年年薪为9万元,第三年年薪为10万元,每月发放上个月工资,预发月平均工资的70%。但是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仅以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预发70%的工资。上诉人以书面形式表示不同意变更劳动佩,也从未口头同意变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42235.34元。被上诉人东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坚持充分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就业权的前提下,也应当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的调整其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本案中,东邦公司根据张夕军的业绩考核对其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进行了变更和调整,该行为系东邦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和权利范围,且经过双方沟通后,张夕军的收入虽有减少,但未达到大幅度降低的程度。因此,东邦公司对张夕军的调岗决定属于用工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但张夕军在变动岗位后实际履行了几个月方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张夕军上诉要求按订立合同之初约定的年薪支付剩余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夕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