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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杨海明与孟祥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明,孟祥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杨海明。被告孟祥富。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海明诉被告孟祥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110000元的有关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提供案外人宋作臣所有的鲁V7X9**号小型轿车一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宋作臣所有的鲁V7X9**号小型轿车一辆;二、冻结被告孟祥富在的存款元或查封被告孟祥富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希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