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朱安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安利,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朱安利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7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安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竞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安利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在龙井市内先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数额共计为人民币2593元。1、被告人朱安利于2015年3月2日12时30分许,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龙井市安民街商贸城三楼餐厅内窃得被害人赵某甲的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朱安利于2015年3月8日13时许,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龙井市安民街福星饭店一楼餐厅内窃得被害人赵某乙的一部白色手机(手机折价为人民币600元)。3、被告人朱安利于2015年3月19日12时30分许,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龙井市安民街商贸城三楼餐厅内窃得被害人魏某某的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353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钱包折价为人民币50元)。4、被告人朱安利于2015年5月1日19时30分许,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龙井市龙门街凤凰冷面饭店餐厅内窃得被害人全吉洪的一个棕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37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钱包折价为人民币20元)。被告人朱安利于2015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安利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安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金某甲的陈述;证人路某某、李某某、金某乙、辛某某、崔某某的证言;龙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朱安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安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安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安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安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安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刑期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龙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星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