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李某,无职业。被告:马某,无职业。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李国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已分居。原告曾于1998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十年,原告的离婚诉讼被中止。原告刑期期满后,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08年12月1日古冶法院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进行答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原、被告于1996年8月分居至今,没有联系。原告于1998年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涉嫌犯罪在押,无法开庭审理,本院作出(1998)古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1998)古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庭,而原、被告没有共同维持家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没有联系,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光审判员 张久森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