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付松、黄胜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付松,黄胜龙,祝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2128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军,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集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付松,农民。被告黄胜龙,农民。被告祝艳平,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付松、黄胜龙、祝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龙、祝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付松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沙石料,到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被告黄胜龙、祝艳平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张付松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黄胜龙、祝艳平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付松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胜龙、祝艳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付松辩称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6月20号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被告黄胜龙未答辩。被告祝艳平未答辩。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付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黄胜龙、祝艳平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质证借款是真实的,但是已经还清。被告张付松提交2014年6月20日李秋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借款及利息已经还清。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条不是原告单位机打的还款凭证,是被告张付松与李秋生个人债务关系,不认可该证据效力。被告黄胜龙未提交证据。被告祝艳平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被告张付松质证借款是真实的,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张付松提交的2014年6月20日李秋生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不是原告单位出具的正式还款凭证,被告张付松辩称已偿还该笔借款400000元及全部利息,而收条记载的偿还金额是400000元,在偿还数额上矛盾,且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张付松在偿还地点及资金来源上前后矛盾,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付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付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沙石料,到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利率月息10.03‰。被告黄胜龙、祝艳平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付松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胜龙、祝艳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张付松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胜龙、祝艳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付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付松应依约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付松辩称该笔借款及利息已支付给原告的信贷经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不应再次偿还,因被告张付松提交的证据在偿还数额、偿还地点、资金来源上均存在矛盾,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张付松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黄胜龙、祝艳平自愿为被告张付松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付松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03‰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胜龙、祝艳平负连带担保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7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鹏飞 微信公众号“”